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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与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梦娇公子服装有限公司、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4-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0439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略).A.R.L.),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格里华伦市X街X号(1001,(略))。

法定代表人格某•皮埃尔((略)),董事。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群英大街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梦娇公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购物中心第三层C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汇智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告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永外海户屯村村西海兴大酒店X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胜,北京市赛德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广州梦娇公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福堂、李某波,梦娇公子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在法国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在中国注册了“(略)”、“梦特娇”文字商标和花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鞋、帽、头饰等,且上述商标已成为知名商标。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作为所谓“梦特娇(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总经销商,在广州、北京等地销售所谓“梦特娇”服装,并在服装上突出使用“梦特娇”字样,同时使用与原告花图形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上述商品的包装、装潢、防伪吊牌等亦仿冒原告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并使用原告的法文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三利公司销售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经销的上述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停止涉案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就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辩称:梦娇公子贸易公司经法国大卫伊立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卫公司)许可,使用大卫公司合法注册的第(略)号花图形商标和“梦娇公子(略)”文字商标,并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或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原告所提交的指控被告侵权的证据均与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无关,梦娇公子贸易公司不是梦特娇公司的中国总代理或总经销;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是梦娇公子贸易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虽标注有该公司名称,但相关地址和联系电话并非该公司的注册地址和电话,且对该公司出现总经销和总代理的不同称谓,该产品应为假冒产品。因此,原告起诉梦娇公子贸易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辩称:该公司作为服装销售商,其供应商是梦特娇(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特娇公司),其所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是梦特娇公司的合法字号,未在商品上突出使用“梦特娇”字样,未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第(略)号合法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与原告的商标不相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经销的商品是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特娇公司合法提供的,其使用的商标是合法注册的商标。即使其经销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权利的包装装潢并无独创性,并非特有的包装装潢,且并非商品的整体装潢,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经销的商品使用了第(略)号合法商标,不可能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且其经销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非法律禁止的擅自使用行为;原告所主张的字号权也不存在,国外的字号并不当然受中国法律保护,且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其字号的使用。因此,梦娇公子服装公司未实施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利公司辩称:三利公司作为天雅木樨园服装大厦(以下简称天雅大厦)的开发商,合法开发建设了天雅大厦。2003年11月6日,三利公司与王某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天雅大厦X号房屋卖给王某丰并已交付使用。三利公司仅是天雅大厦的开发建设单位,与本案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并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是证明原告为“梦特娇”文字、“花图形”图形商标、“(略)及图”组合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的相关产品为知名商品、原告享有法文名称权益等方面的证据材料:

1、第(略)号“梦特娇”文字商标注册证、第(略)号“花图形”图形商标注册证、第(略)号“(略)及图”组合商标注册证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公告等材料;

2、原告服装产品上所使用的吊牌、防伪标贴、防伪方法图册、原告公司台历、《中国工商报》及《北京青年报》刊载的原告产品防伪方法等材料;

3、《中国服饰报》有关原告“梦特娇”品牌服装销售情况的报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相关商标异议裁定书及有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做处罚决定书;原告产品宣传图册及在相关报刊上所做广告宣传报道等材料,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梦特娇”服装为知名商品;

二是证明三被告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及实施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材料:

4、(2003)京二证字第(略)号公证书,(2003)穗天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相关服装吊牌、防伪标识复印件,两公证书记载了自天雅大厦和广州市白马商贸大厦购买涉案服装的过程;

5、(2004)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记载了自天雅大厦购买服装、开取票据的过程;

6、(2003)京二证字第(略)号公证书,对地址为“www.shdf.com.cn”的梦特娇公司网站内容进行了公证;

7、(2004)京二证字第(略)号公证书,对自2004年中国国际服装博览会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展台上索取的宣传材料和名片等进行了公证;

8、《消费日报》有关“梦娇公子”的相关报道;

9、梦特娇公司在香港登记署的相关登记材料;

三是证明原告索赔依据方面的证据材料:

10、购买涉案产品的发票及公证费发票;

11、原告“梦特娇”服装代理商的相关投诉材料,证明被告的涉案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商标专用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服装包装、装潢缺乏特有性;原告主张的法文字号具有地域性,其主张缺乏依据;证据3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裁定书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原告指控的涉案服装上使用的标识是大卫公司授权其使用的商标,其又授权梦特娇公司使用的;涉案服装包装上的地址、电话并非梦娇公子贸易公司的联系方式,内、外包装上关于总代理的文字也存在矛盾之处,因此,该证据与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无关;证据5、6与其无关;证据7与该公司无关,并非该公司的宣传材料;对证据8所登载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9与其无关;

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因其未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证据10所支出的费用不应由其赔偿;证据11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商标专用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特有包装装潢并非特有,其使用的是公有领域的图案,且相关宣传报道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字号具有地域性,其主张缺乏依据;

对证据4-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4与梦娇公子服装公司无关,并非该公司销售的商品,且该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为取得合法授权的商标;证据5、6与其无关;证据7与其无关,不能证明是该公司制作的宣传材料;对证据8所登载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0所支出的费用与其无关;证据11不能通过自己的代理商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其中包含误导因素。

被告三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权利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字号为法文,无法判定其是否相同;证据3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裁定书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6-11与其无关;证据5中也无该公司的印章,天雅大厦是该公司开发的,但涉案经营摊位产权已转移给王某丰,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料,证明两公司为不同的法人;

13、第(略)号花图形商标注册证、第(略)号“梦娇公子(略)”文字商标注册证及两商标许可梦娇公子贸易公司使用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梦娇公子贸易公司使用的商标是合法注册商标,该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对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指控侵权的并非证据13中的两个商标,而且原告已对上述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三利公司对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4、梦娇公子服装公司销售的衬衫及T恤衫实物各一件,证明该公司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为第(略)号合法注册商标,该商品是梦特娇公司的产品。

原告对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商品系三无产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指控其使用第(略)号合法注册商标的行为。

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三利公司对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三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三利公司是天雅大厦的开发商;

16、王某丰与三利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三利公司已经将X号房卖给王某丰。

原告对三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指控的是涉案商品销售行为,而经销主体是天雅大厦,应由三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对被告三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8、10-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虽然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法文字号提出异议,但依据《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其相应权利,本院对证据1-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虽然证据4中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内容有不同之处,但证据6、7可与之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4、6、7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0虽未明确表明与本案的直接联系,但本案原告为本案诉讼确实进行了公证并购买了涉案产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记载了自天雅大厦购物的过程,证据8只是媒体的相关报道,证据11系原告代理商的相关投诉材料,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投诉。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1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2、13仅可证明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与大卫公司之间存在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而与原告指控的涉案产品无直接关联;证据14并无产品生产厂商名称、产地等标识,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系其经销的梦特娇公司生产的产品,且其不能据此否认其经销原告指控的涉案产品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5、16证明了销售商品房的事实,但被告三利公司系天雅大厦的开发商,该大厦的用途为商业,三利公司应就涉案产品销售的事实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1年12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取得“梦特娇”文字商标注册,“梦特娇”文字为中文繁体,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头饰,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11年12月29日;1995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取得“花图形”图形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皮带等,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1997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取得“(略)及图”组合商标注册,其中字母“O”被“花图形”所替代,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皮带等,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

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产品吊牌上使用了由红花绿叶的“花图形”、黑色(略)文字、绿色横条、横条上有黄色的“(略)”字样共同组成的组合图案;该组合图案还使用在其防伪方法宣传册上、产品广告宣传材料及台历上,其中包括1998年5月的《世界时尚之苑》。其防伪方法宣传册及《中国工商报》刊载的相关信息均表明其产品有两种防伪吊牌,吊牌上方均有“花图形”和(略)文字,下方均有(略).A.R.(略)……”等文字,意即“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保证……”。

2003年《中国服饰报》的相关报道表明,在相关市场调查中的销售排行统计及市X排行统计中均包括梦特娇服装。2003年7月15日,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就《楚天都市报》刊载的相关广告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投诉,2003年11月24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湖北日报报业集团、郑时华在《楚天都市报》上发布“梦娇公子——来自法国梦特娇的新一代品牌”的误导消费者的广告行为进行了处罚。此外,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提交了对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注册提出异议的相关材料及对相关仿冒梦特娇服装的行为人进行处罚的处罚决定书,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书中曾认定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略)及图”商标已经在世界上广为使用、该商标及“梦特娇”商标通过宣传和长期使用,已为中国相关消费者所知晓。

2003年11月13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了(2003)京二证字第(略)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自天雅大厦F2-X号柜台购买两件服装的过程进行了记载,拍摄了照片,并封存了相关证物及购物发票。其中天雅大厦销货凭证及梦特娇公司销售单上盖有“天雅大厦、货已付讫、F2-X号”印章;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上盖有“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发票专用章”,并在商品名称栏写有“梦特娇服装礼品”,金额为430元。

在所购买的衬衫的外包装提袋正面上方均有一组合图案,下方有梦特娇公司中英文字样。该组合图案由红花绿叶花图形,花图形外有两个浅色的圆圈、黑色“(略)”文字、绿色横条、横条上有黄色“(略)”字样共同组成;在外包装袋侧面有:梦特娇公司、中国总代理: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明珠商业广场X楼、邮编:(略)、电话:020-(略)、传真:020-(略)、网址:www.shdf.com.cn字样。在该衬衫的外包装盒盖上亦包括上述组合图案及梦特娇公司的中英文字样,且在花图形处标注有商标注册标记;在外包装盒内底部除印有上述标注有注册标记的组合图案及梦特娇公司中英文字样外,还包括:梦特娇公司、中国总代理: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明珠商业广场X楼、邮编:(略)、电话:020-(略)、传真:020-(略)、网址:www.shdf.com.cn字样。在该衬衫的塑料外包装上除印有上述标注有注册标记的组合图案及梦特娇公司中英文字样外,其中公司名称中的“梦特娇”中文文字使用黑色字体,较为突出,其余文字使用浅灰色字体。在该衬衫吊牌绳扣上有红花绿叶花图形并有两个白色外圆,四个吊牌上均有梦特娇公司中英文字样及上述组合图案,其中三个吊牌在花图形处标注有注册标记,其中两个吊牌上标注:大卫公司(授权)、梦特娇公司(总代理)、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总经销)、地址: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明珠广场X楼、电话:(略)、传真:(略)、邮编:(略)字样。在该衬衫领部的标识上有前述加有两个外圆的花图形及“(略)”字样,在衬衫扣子上有与衬衫同色的花图形及“(略)”字样,在衬衫左部兜口有与衬衫同色的花图形。

所购买的外衣的外包装袋与前述衬衫的外包装袋的文字及图案相同,该外衣的塑料包装袋与前述衬衫的外包装盒盖上的文字及图案相同,该外衣吊牌绳扣、吊牌上的组合图案及梦特娇公司中英文字样与前述衬衫吊牌相同,花图形处无商标注册标记,且其中一个吊牌上标注有:大卫公司(授权)、梦特娇公司(总代理)、梦娇公子服装公司(总经销)、地址:广州市X路X号明珠商业广场X楼、电话:020-(略)、传真:020-(略)、邮编:(略)字样。该外衣还包括一个防伪吊牌,包括“(略).A.R.(略)……”等文字。在该外衣左胸前有与外衣同色的花图形。

2004年5月17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04)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2004年5月14日自天雅大厦X层X号购买袋鼠牌领带的过程及所取得的票据等进行了记载。其中所取得的天雅大厦销货凭证上盖有“天雅大厦货已付讫F1-X号”的印章,所取得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上盖有“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发票专用章”。

2003年12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证处出具了(2003)穗天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自广州市白马商贸大厦X楼X档购买“梦特娇”商标T恤杉的过程进行了记载,拍摄了照片,并封存了名片及相关票据。其中名片一面包括有前述带有注册商标标记的组合图案,一面包括:黄晓飞,白马6117档,020-(略),梦特娇公司,梦娇公子服装公司(总经销),ADD:广州市X路X号明珠商业广场X楼,HTTP:www.shdf.com.cn等样;在梦娇公子服装公司销售单上载明,“梦特娇T恤1件”,零售价为580元,同时还载明该公司及“白马档口”和“北京档口”的联系地址和电话。

所购买T恤衫的外包装袋与前述所购衬衫的外包装袋上的文字及图案相同,其外包装塑料袋上使用了前述组合图案,并在花图形处标注有注册标记,但颜色采用黑色和灰色。该T恤衫的三个吊牌均使用了前述组合图案,并在一个吊牌上记载有:大卫公司(授权)、梦特娇公司(总代理)、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总经销)等内容。此外,还包括防伪吊牌,其上亦包括“(略).A.R.(略)……”等文字。在该T恤衫领部的标识上有前述加有两个外圆的花图形及“(略)”字样,该T恤衫的左前胸有与T恤衫同色的花图形。

2003年9月22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了(2003)京二证字第(略)号公证书,对网址为“www.shdf.com.cn”的相关网页进行了公证。该网站首页有梦特娇公司中文名称,及“(略)”字样,并标注梦特娇公司版权所有;在该网站“公司简介”栏目下的页面上有梦特娇公司中英文字样,并介绍有“上海德丰……专卖店遍及全国200多个城市……构建了‘梦特娇’专卖体系……;2002年大卫公司携手上海德丰制衣有限公司……必将谱写出梦娇公子中国时尚之华丽新篇章……;地址:广州白云区明珠广场X号X楼;邮件:shdf@163.net”等内容;在其产品一览栏目下的页面上介绍产品名称为“梦特娇”或“梦特娇男装”;在欢迎加盟栏目下有“梦特娇服饰全方位的加盟支持”等内容。

2004年4月28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了(2004)京二证字第(略)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自中国国际展览中心第八号展馆(略)号左侧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展台现场索取资料的过程进行了记载,并封存了相关宣传资料及不同地区代理商的名片。其中梦特娇公司总经理王某明、拓展部经理吴健的名片上载明:大卫公司(授权)、梦特娇公司(总代理)、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总经销,并有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地址为明珠商业广场4F及电子邮箱为shdf@163.com等信息;梦特娇公司华北地区总代理销售经理司雷的名片上载明:档口地址为木樨园天雅服饰城2007,网址为“www.shdf.com.cn”,电子邮箱为shdf@163.net。宣传材料中《MAN’(略)》宣传册的封底标有法国名牌授权:梦特娇公司,中国总代理: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及该公司地址等信息。

2003年11月18日,《消费日报》刊载了《“梦娇公子”是如何变成“梦特娇”的》一文,该文对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媒体披露的相关事实进行了报道。

2002年6月20日,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贸易,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群英大街X号X楼。2003年6月30日,梦娇公子服装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皮具、鞋,其注册地址为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购物中心第三层C区。

2001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鸿达皮件有限公司取得“带有两个外圆的花图形”图形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游泳衣、鞋、帽等,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2002年4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大卫公司。2002年6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大卫公司许可梦娇公子贸易公司使用第(略)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进行了备案,许可期限自2002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13日。2003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梦娇公子贸易公司许可梦特娇公司使用第(略)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进行了备案,许可期限自2003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

2002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大卫公司取得“梦娇公子(略)”文字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背带钩扣、搭扣带、服装扣等,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2003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大卫公司许可梦娇公子贸易公司使用第(略)号文字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进行了备案,许可期限自2003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销售的使用第(略)号商标标识的衬衫及T恤衫各一件。其中衬衫的塑料外包装上无厂商、产地等标记,T恤衫的塑料外包装袋上使用了前述组合图案,并在花图形处标注有注册标记。两服装的左前胸使用了与服装颜色相近的加有两个外圆的花图形,衬衫的领部标识上有加有两个外圆的红花绿叶花图形及黑色“(略)”字样,T恤衫的领部有加有两个外圆的绿色花图形及绿色“(略)”字样。

本院受理本案诉讼后,于2004年3月24日委托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为向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并在委托送达函上标明两公司的地址为“广州白云区X路X号明珠商业广场X楼”,联系电话为“020-(略)”。2004年3月30日,梦娇公子贸易公司签收了相关文件,将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的相关文件在明珠商业广场X楼留置送达。2004年4月28日,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售房单位为三利公司,项目名称为天雅大厦,用途为商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3年9月至12月。2003年11月6日,王某丰与三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三利公司将天雅大厦X号房出售给王某丰,并明确买受人的房屋仅作商业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另查明,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3500元,翻译费394元,购买证物费用1090元。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受到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其产品代理商所提出的相关投诉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是否为涉案被控侵权服装的总代理或总经销,天雅大厦内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与被告三利公司有关;三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梦特娇”注册商标、“花图形”注册商标、“(略)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对原告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仿冒,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对原告的法文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是否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第一,关于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及三利公司是否为涉案带有“加有两个外圆的花图形”、组合图案、防伪标贴等标识的被控侵权服装的销售者问题。

本案原告指控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作为梦特娇公司的中国总代理或总经销商,在广州和北京等地销售涉案服装,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对原告公证购买的证物提出异议,认为证物上所标注的地址并非该公司注册地址,且对两公司总代理或总经销的称谓有矛盾之处,因此属于冒用该公司名义的仿冒产品,与该公司无关。但本院受理本案后,曾委托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该证物上所标注的地址代为向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送达相关文件,此后两公司均到庭应诉;且经公证购买的证物及从展览会索取的相关宣传材料中,对总代理和总经销的称谓亦有不同之处,因此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据此主张他人冒用其名义,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主张其仅经销梦特娇公司的部分产品,并非该公司商品的总经销,经公证购买的证物上有关总经销等标注未经其同意,总经销与总代理的标注存在矛盾之处,并向本院提交了其经销的两件商品实物,但该两件商品实物并无生产者、产地等标记,不能表明该产品为梦特娇公司的产品,因此,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原告还指控被告三利公司在天雅大厦销售涉案产品,三利公司主张其仅是天雅大厦的开发商,天雅大厦的X号房间已售出,其不应就此承担责任,但相关商品房销售合同等证据均表明天雅大厦的用途为商业,天雅大厦作为涉案商品的经销单位,三利公司作为该大厦的开发商,应对该大厦内发生的商品销售等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本案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作为涉案被控侵权服装的总代理或总经销,三利公司作为涉案被控侵权服装的销售者,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关于三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梦特娇”注册商标、“花图形”注册商标、“(略)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作为“梦特娇”注册商标、“花图形”注册商标、“(略)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并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即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能力为标准,并参考商品或服务的具体特点、差异大小、价格高低、知名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服装,与原告主张的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为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在服装左前胸、衬衫扣子上所使用的花图形,与原告的“花图形”注册商标的构图和整体结构相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对原告该图形商标的侵犯。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主张该图形系对涉案第(略)号商标主体部分的使用,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但第(略)号商标的图形为花图形外有两个圆圈,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使用略去了两个外圆,不属于对该商标的使用,因此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吊牌绳扣上的花图形图案与其“花图形”商标相近似,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带有两个外圆,并非对第(略)号商标的不规范使用,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单独或者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衬衫的塑料包装上所标注的梦特娇公司的中英文名称,其中“梦特娇”三字使用黑色,与其他灰色文字形成对比,属于对“梦特娇”文字的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原告“梦特娇”繁体文字注册商标的侵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控侵权产品在销售时所使用的交易文书使用了带有“梦特娇”文字的产品名称,应属于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亦侵犯了“梦特娇”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梦娇公子”文字与原告的“梦特娇”注册商标相比,从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上均有所不同,二者不相近似,原告主张二者相近似构成商标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相关网站版权所有人为梦特娇公司,并未涉及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在相关网页上突出使用了“梦特娇”、“花图形”及“(略)”标识,侵犯了原告的相关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外包装上使用梦特娇公司中英文名称的行为,侵犯了“梦特娇”文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的,可以认定为商标合理使用行为,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在标注梦特娇公司名称时未突出使用“梦特娇”文字的,并不构成对原告“梦特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被控侵权服装及相关交易文书上所使用的“梦特娇”文字、“花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相关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构成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作为涉案服装的总代理或总经销,应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主张其并非涉案服装的总代理或总经销,与本案现有证据不符,且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主张其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三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也未说明该商品的提供者,因此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本案原告未提出要求被告三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三利公司主张其仅是天雅大厦的开发商,不应就涉案销售行为承担责任,但天雅大厦系涉案商品的经销单位,三利公司作为该大厦的开发商,应对该大厦内发生的商品销售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被告三利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对原告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仿冒,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对原告的法文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国和法国同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有权对他人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的惯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予以取缔。同时,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成员国受到保护,而无须申请或注册。因此,原告有权就其法文企业名称在我国主张权利,其所主张的权利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法院在认定知名商品时,应以该商品在相关的市场领域中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条件,根据该商品的质量、销售时间、销售地域、市场份额、广告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的信誉度等因素综合判定。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梦特娇服装的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较高,且原告对该产品进行了大量宣传,该产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早在1998年即在相关广告宣传中记载了其产品的包装装潢,即其产品的包装采用了红花绿叶的“花图形”、黑色“(略)”文字、绿色横条、横条上有“(略)”字样共同组成的组合图案。该组合图案的装潢,具有特有性,属于特有的包装装潢。而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于2002年4月才受让取得涉案第(略)号图形商标并许可梦特娇公司使用,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于2003年6月成立。因此,本案原告在涉案产品上所使用的装潢是其在先使用的,相关文字、图案、色彩及其组合等是具有独创性的设计,属于该产品所特有的装潢。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由红花绿叶花图形、花图形外有两个浅色的外圆、黑色“(略)”文字、绿色横条、横条上有“(略)”字样共同组成的组合图案的装潢与原告涉案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在构图、色彩等方面相近似,造成了与知名商品的混淆,足以使购买者产生误认。因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装潢属于对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仿冒,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防伪吊牌上带有原告的法文名称,系对原告法文名称的不当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本案被告提出原告所主张的装潢并非产品的整体装潢、原告无权主张法文名称、其无法识别法文文字等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还主张“梦特娇服装”是其产品的特有名称,但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梦特娇服装”中“梦特娇”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属于具有特有性的商品名称;“服装”系通用名称,因此该商品名称本身并不具有特有性。故原告主张“梦特娇服装”为涉案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对该名称的仿冒,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的涉案行为并非我国反不正竞争法所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而是属于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侵权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所提两被告涉案行为属于对其注册商标的假冒,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作为涉案被控侵权服装的总代理或总经销,应就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三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花图形”和“梦特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三利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利润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梦娇公子服装有限公司、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梦娇公子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梦娇公子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共同赔偿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千九百八十四元;

四、驳回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已交纳),由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梦娇公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梦娇公子服装有限公司、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建中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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