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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2-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刑终字第8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乐东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捕前系乐东县卫校职工,家住(略)。2002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抢劫一案,于2002年9月23日作出(2002)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盛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乐东县乘车到海口后,即到海口市中医院金盘宿舍区找其朋友黄某,15时许,当被告人王某某看到该宿舍区X室房门未关好时,便窜入该房,并打开抽屉及衣柜翻找财物,在户外的房东谢美碧听见房间动响赶回家,见状大喊"有小偷",被告人王某某即将谢美碧拉进房间按坐在床上,并用手掐住谢的脖子,威胁:"不许叫"。谢假装求饶,趁被告人王某某松懈之机跑出X室。被告人王某某从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冲出来,因看到谢美碧、陈某丙等人在楼下,遂往楼顶逃跑,在该楼X房被接到报案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陈某的报案书、谢美碧的陈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所控罪名成立,依法采纳。并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入室盗窃被发现后,没有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一审法院定罪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海口市中医院金盘宿舍区找其朋友黄某,当其看到该宿舍区X室房门未关好时,便窜入该房行窃,在户外的房东谢美碧听见房间响动赶回家,见状大喊"有小偷",被告人王某某即将谢美碧拉进房间按坐在床上,并用手掐住谢的脖子,威胁:"不许叫"。谢假装求饶并趁机跑出X室。被告人王某某从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冲出来,因看到谢美碧、陈某丙等人在楼下,遂往楼顶逃跑,在该楼X房被接到报案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陈某的报案书证实其母谢美碧于2002年5月29日下午4时,因听到房中有响声后返回家,发现王某某正在房间内遂大喊"有小偷",被告人王某某将谢美碧按坐在床并用手掐谢的脖子进行威胁的事实。

2、谢美碧的陈某证实案发当日,因看到王某某躲在其家中即大喊"有小偷",王某某将谢拉进房间按坐在床并掐其脖子进行威胁的经过。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逃跑时被抓获。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海口市中医院宿舍X室盗窃时被谢美碧发现后,即将谢拉进房间按坐在床并用手掐住谢的脖子进行威胁的事实。

5、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看到王某某持刀从203房往外逃跑的事实。

上述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和暴力威胁手段,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从本案的证据来看,除了有陈某、谢美碧的报案陈某之外,还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其是入室盗窃,并不是抢劫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雪冬

审判员李必雄

审判员李文娟

二OO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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