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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2-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终字第8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乐东黎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乐东黎某自治县X镇,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黎某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李某乙,该县X镇人,无业,系被告人亲友。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26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乐东黎某自治县X镇X村第3村X组人,农民,住官安村。

辩护人黎某,男,乐东黎某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乐东黎某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东黎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二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2)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海南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云扬宇、陈某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8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陈某丙、邢某己在本村村民陈某体家喝酒。席间,被告人李某甲责骂其表弟邢某己。陈某丙作为双方朋友,劝他俩不要吵架,被告人李某甲骂陈某丙:"这事与你无关,你不要管"。继而,被告人李某甲和陈某丙相互争吵起来,在争吵中,陈某丙用饭碗抛向被告人李某甲,致使其右脸颊流血。李某甲也用饭碗扔打陈某丙,致使其头额部流血,经在场人员劝阻双方才停止打斗。事后,陈某丙回家,被告人李某甲留在陈某体家清洗伤口。当天下午6时许,陈某丙来到陈某体家意欲表示歉意,并在陈某庭前拿一把水烟筒抽烟。此时,在陈某清洗伤口的被告人李某甲看见陈某丙后,从陈某体家厨房里拿来一把菜刀,并持刀砍向陈某丙。陈某丙顺手拿起竹烟筒挡过去,打中被告人李某甲的右耳处,同时陈某丙也被被告人李某甲的菜刀砍断了右中指。陈某体见状上前劝阻,但被告人不听,继续持刀追赶陈某丙至大门口处,并持刀扔向陈某丙,砍中陈某丙的右脚膝盖内则,致使其受伤流血,被在场的人送往医院抢救。经乐东黎某自治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陈某丙右中指关节离断,构成轻伤,属十级伤残;锐器砍创造成右腓骨骨折,右腓总神经断裂,导致右膝关节不能伸直,屈曲不到位,运动活动度丧失百分之六十,右踝关节外展困难,足趾展开受限,足背伸障碍,属重伤,其右膝关节功能不全,属六级伤残。陈某丙受伤后到冲坡医院包扎治疗,后送往三亚农垦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890.7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2、被害人的陈某;3、证人陈某丁、陈某戊、邢某己的证言;4、法医鉴定结论;5、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及住院治疗收费单据,法医检验收费单据;6、缴获作案凶器菜刀一把;7、被告人的供述;8、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原审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持刀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身体重伤,右脚伤势六级伤残,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陈某丙在本案中先动手打人,也有过错,被害人陈某丙应承担相应的(百分之十)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可酌情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故意伤害案件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3、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住院医疗费5890.72元,住院护理费3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误工费239.75元,交通就医费350元,法医检验费3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2775元×20年×50%=(略)元)共计人民币(略).97元。同时扣除被告人的医疗费212元以及应承担的百分之十责任即3552.10元,被告人李某甲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人民币(略).87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其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是正当防卫的行为,且对其量刑过重和民事赔偿数额过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差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持刀伤害其致重伤,是故意伤害行为,不属正当防卫,应依法予以惩处,民事赔偿部分按六级伤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4日下午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与本村青年邢某己在本村村民陈某体家喝酒。上诉人李某甲责骂其表弟邢某己不要喝太多酒。陈某丙作为双方朋友,劝他俩不要争吵,上诉人李某甲骂陈某丙说:"这事与你无关,你不要管"。因此引起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陈某丙从酒桌上抓起饭碗抛向上诉人李某甲,打中李某右脸颊流血;上诉人李某甲也从酒桌上抓起饭碗抛向陈某丙,打中陈某头额部流血,经在场人员极力劝阻,双方才停止打斗。事后,陈某丙回家,上诉人李某甲留在陈某体家清洗伤口。当天下午6时许,陈某丙来到陈某体家意欲道歉,并在陈某庭前拿一支水烟筒抽烟。此时,在陈某体家清洗伤口的上诉人李某甲看见陈某丙手里拿着水烟筒,便以为陈某来找其报复,便从陈某体家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并持刀砍向陈某丙,陈某丙见势用水烟筒挡过去,打中上诉人李某甲的左枕部,陈某丙的右中指同时也被上诉人李某甲的菜刀砍断。陈某体见状上前劝阻,但上诉人李某甲不听劝阻仍继续持刀追赶陈某丙至大门口处,并将手中的菜刀扔向陈某丙,砍中了陈某右脚膝盖内则,致使其受伤流血不止,被在场的人送往冲坡医院包扎抢救。经乐东黎某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丙右中指关节处离断,构成轻伤,属十级伤残;锐器砍创造成右腓骨骨折,右腓总神经断裂,导致右膝关节不能伸直,屈曲不到位,运动活动度丧失百分之六十,右踝关节外展困难,足趾展开受限,足背伸障碍,属重伤,其右膝关节功能不全,属六级伤残。陈某丙被砍受伤后,在冲坡医院包扎治疗,后到三亚农垦医院住院治疗12天,之后又转到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用5890.72元。上诉人李某甲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去医药费212元。本案在上诉期间,经海南省海南检察分院委托海南省司法医院对被害人陈某丙的伤情进行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为:1、陈某丙当时伤情鉴定为重伤;2、陈某丙现在伤残鉴定为八级伤残。

上述犯罪事实有1、被害人的陈某,证明其被上诉人李某甲持菜刀砍伤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陈某体家;3、证人陈某丁、邢某己、陈某戊的证言,分别证实陈某丙是被李某甲砍伤的事实;4、乐东黎某自治县公安局(2001)乐公临技鉴字第X号和(2002)乐公临技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结论;5、海南省司法医院司法医学鉴定结论;6、缴获的作案凶器菜刀一把,证实该菜刀系致伤陈某丙的凶器;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是具有行为能力,应该负刑事责任;8、原审被告人的供述;9、乐东县冲坡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海口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法医检验收费单据及住院治疗收费单据等。以上证据均经阅卷审查并经二审当庭质证,上诉人李某甲对其不利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八级伤残的鉴定也有异议。但经当庭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客观真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李某甲持刀砍伤陈某丙致重伤,造成陈某丙现在伤势为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由于被害人陈某丙在本案中先动手打人,事后又与上诉人李某甲再次发生殴打,亦致上诉人轻微伤,因而陈某丙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百分之十)。由于海南省司法医院的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属于八级伤残,因而应照此认定并处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某甲行为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但量刑不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的伤残生活补助费数额较高,均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其的行为不属故意伤害而属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又提出一审法院对其处刑过重,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残疾生活补助费数额较高的意见和理由。其辩护人在二审庭审时在法庭上亦提出上述辩护意见,均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重新作出处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及其代理人认为,李某甲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来的判决,并按原鉴定为六级伤残的结论处理,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持刀砍伤陈某丙致重伤,致使其现在伤情为八级伤残,其行为属故意犯罪的行为,而不是正当防卫,应依法予以惩处,但由于被害人陈某丙在本案中先动手打人,事后又再次与上诉人李某甲发生殴打,致上诉人李某甲轻微伤,陈某丙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并按海南省司法医院司法学鉴定陈某丙现在伤情为八级伤残处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均认为其持刀砍伤陈某丙致右脚重伤是正当防卫的行为,但提不出与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有关的法律依据,亦提不出事实依据,故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改变原判的定性的意见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较高及赔偿被害人残疾生活补助费较高的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本案的原来判决,但因伤残鉴定已出现变化,故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故意伤害案件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乐东黎某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2年2月4日起至2008年2月3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住院医疗费589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25天×25元=625元),住院护理费365.5元(14.6元/每人×25天=365.5元,误工费239.75元(9.59元/日×25天=239.75元),交通就医费350元,法医检验费3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2575元×20年×30%=(略)元)共计人民币(略).90元。扣除上诉人李某甲医疗费212元及陈某丙应承担的百分之十责任即2322.97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人民币(略).9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林建松

审判员刘惠琼

二00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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