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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银峰,荥阳市贾峪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银峰、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原告为被告承建民房,当时双方约定工钱为x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x元,下欠2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凭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钱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所写凭条属实,但该条并未注明欠原告款,也未注明是原告给被告建的房,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同意为被告垒院墙,并且正在为被告垒院墙时,被告支付x元,并为原告出具凭条一份,而原告拿到凭条后即撤离,除非原告为被告垒好院墙,否则被告不支付剩余的2000元;原告建的房子有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被告的民用住房,被告应支付原告款x元,已支付原告款x元,下欠款2000元,被告于2009年6月27日出具凭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造民房,被告欠原告款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凭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凭条上虽未写明债权人名称,但被告曾支付原告x元,现原告持有凭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支付欠款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建的房子有质量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同意为被告垒院墙,且垒好院墙后支付剩余的2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欠款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松申

审判员马柯

审判员李某华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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