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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8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9时30分,被告人彭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吴XX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吕河乡政府门口时,与路上行人李XX发生事故,造成李XX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彭某肇事后逃逸。2008年9月18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2008(4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彭某在回正阳投案途中,在新疆阿克苏火车站被执勤民警抓获。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彭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李XX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彭某一次性赔偿李XX医疗费、丧葬费共计3000元,并已给付,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人吴XX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的复印件、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一组、正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正中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正阳县公安局正公刑技(2008)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库尔勒铁路公安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正阳县袁寨派出所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车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具有逃逸情节。后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彭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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