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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叶某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叶某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伟、被告郭某某、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2日早上6时左右,双方因地边发生过纠纷,二被告到我家对我进行殴打,二被告走后我报警,临颍县瓦店派出所进行了处理,对第一被告郭某某进行了拘留,我当天住进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医药费2183.12元,检查费160元,2009年10月16日经临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150元。但被告不支付我医疗费等费用,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4575.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辩称:因为地边发生纠纷,我和我妻子(被告叶某)去原告李某某家了,是给她论理去,我没有打他,临颍县瓦店派出所对我进行了拘留并罚款属实。我不知因为啥,我也受伤了,因住不起院就在本村卫生室看了一下,花去医疗费602元,我在石河子开发区打工,每月1800元,我旷工60天,原告李某某应赔偿我药费及误工费共计4202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叶某辩称:我去原告李某某家了,是去找她论理,我没有打她,我不赔偿。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地边发生纠纷,2009年10月12日早上6时左右,二被告去原告家论理双方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二被告用手击打原告头部,后经别人劝阻二被告离开,原告李某某报了警,临颍县瓦店派出所对被告郭某某进行了10天拘留并罚款500元。原告李某某当天住进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0月12日住院,2009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183.12元,检查费160元,2009年10月16日经临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150元。经临颍县瓦店派出所处理后二被告不支付医疗费等费用而诉至法院。

另查明:反诉人郭某某提供了在临颍县X镇X村卫生室治疗费602元,共12张,2009年10月13日票据3张。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2009年10月12日早上6时左右,二被告去原告家论理时,殴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受伤,有原告提供的对第一被告拘留10天决定书并罚款500元证据在案佐证,对造成此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原告的损伤与二被告的侵害事实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辩称没有打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瓦店镇X村卫生室门诊收据要求原告赔偿,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没打原告,但没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谁造成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此,结合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30%责任。二被告应承担7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叶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共同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1956.58元[(2323.12元+150元+10天×4454元/年÷365天/年+10天×10元/天+10天×10元/天)×70%]。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郭某某、叶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45元,被告郭某某、叶某承担105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郭某某、叶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某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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