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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持证驾驶豫x号小型汽车沿(略)中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陶瓷厂铁路X路段时,将正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郑某谟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郑某谟于2011年10月8日死亡。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及时保护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谟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0月3日,被告人王某到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投案。在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主持下,被告人王某的近亲属与死者郑某谟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一次性某偿死者郑某谟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3万元,并已付清,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陈某戊、周某己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通知记录、破案及抓获经过、投案经过,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略)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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