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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90年10月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1996年4月被信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1998年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2000年被信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02年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8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09年被信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0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初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姜某携带撬杠、管钳等工具,乘坐朱某某(另案处理)的三轮摩托车窜至罗山县X乡中心小学附近,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将李尚志存放在胡某地下室的价值3000元左右的稻谷盗出室外,与朱某某二人将稻谷装上车后运往河南省正阳县X镇一米厂销赃。朱某某得赃款100元。同年8月底的一天夜晚,姜某伙同朱某某窜至罗山县X乡街道,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将李桂华仓库的价值2000元左右的稻谷盗出室外,与朱某某二人将稻谷装上车后运往罗山县城关一米厂销赃。朱某某得赃款100元。同年9月6日夜,姜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伙同朱某某窜至罗山县X乡,当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莽张乡X村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发现,姜某逃跑,于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第一起盗窃稻谷的价值有1800元,第二起盗窃稻谷的价值有15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4月初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姜某携带撬杠、管钳等工具,乘坐朱某某(另案处理)的三轮摩托车窜至罗山县X乡中心小学附近,由姜某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李尚志存放在邻居胡某地下室的价值3000元左右的稻谷盗出室外,与朱某某一起将稻谷装上车后运走卖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尚志2011年4月3日陈述在卷证实其家稻谷最近几天被盗,价值3000—3750元的情况。

2、证人胡×书2011年9月8日证言在卷证实李尚志存放在其家地下室的20多袋稻谷于2011年清明前后被盗,稻谷价值3000元左右等情况。

3、证人朱×龙2011年9月7日第二次证言:姜某一共叫我帮着偷了三次。第一次是在庙仙,是今年的八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是在庙仙乡X街道上,是个偏街,旁边有个学校,好像是中心小学,当时是在街边的一户人家,由姜某拿建筑用的大剪子把门打开,把里面的稻谷和值钱的东西都拿出来,然后我把三轮车开过来装车。盗窃使用的工具都是姜某找来的。作案工具9月7日被你们扣走了。由于每次都是姜某一个人进屋偷的,值钱的现金什么的我不知道,可能都在姜某手上,这两次偷的有稻谷和农作物,都是姜某联系的,我们偷的东西都卖给正阳县X镇那个收稻谷的厂了。姜某雇佣我开车拉东西,一次给我一百元现金。盗窃使用的工具一个是建筑工地用的大剪刀,一个是钢筋棍。盗窃的农作物每次我们运到大林卖,也就是个千把元左右。

其2011年9月7日第三次证言:大概半个月前,姜某在夜晚7点多打电话给我讲他在做大米生意,让我开车拉货,并说从庙仙拉到罗山,我就信了。第二天早上天还没亮时,姜某给我打手机说他在庙仙街北小学附近等我,于是我就从罗山到了庙仙,在北街一小学旁垃圾堆跟前,姜某打手电让我过去,这时我发现地上有十几袋稻谷样的东西,袋子是黄色的化肥袋,姜某对我说他腰疼,让我帮忙抬上车。后来我就开着车与姜某一起从庙仙开到了大林。头天晚上我把姜某送到庙仙,然后我一个人回罗山,第二天早上又开车从罗山到庙仙接他并拉的稻谷。我第一次就从他给我说他在做大米生意,然而卖稻谷时又说是自己家吃不完的这话中,就怀疑姜某是在偷东西。

其2011年9月8日证言:我给姜某在庙仙拉稻谷的位置是在一个学校旁,是中学还是小学我说不清,稻子在垃圾堆旁。这次偷的稻谷是在尤店老虎山脚下一路西的米厂卖的。

4、被告人姜某2011年9月7日供述:今年四月份我从劳教所出来之后,5、6月份的时候,我找到老朱,我以前租房子认识他的,让他给我拉货,也没跟他说是什么,怎么弄来的。他让我弄的时候给他打电话。5、6月份的一天夜晚10点多钟,我给老朱某电话,说是去搬货,老朱某着他的蓝色三轮摩托车,我带着他到了庙仙初中对面的一个二层楼房边下,这家门是木门,是用三环锁锁的,是明锁。我下车用随身带的撬杠将锁撬开,进入室内,老朱某着车跑了好远。我就一个人将放在一楼的成袋的稻谷都搬到这家西边几十米的路边放着。稻谷是用装化肥的袋子装的,一共有二十多袋。搬完之后,我就打电话让老朱某车过来的,就将稻谷装上车,偷稻谷的时间是12点多。装完车之后,然后我们就往正阳大林开,将稻子送到大林镇X路东的一家米厂,以每斤1.1元卖了,一共卖了2000多元钱。我分给了老朱某是四百就是五百块钱,具体我忘了,是按运费给他的,他应该是开始不知道我是偷东西,后来应该是知道了。作案的东西是我带的,有一把卡钳,一根撬杠,一把手电,每次出来都是我将东西带出来放在车上。这两次一共偷了估计有40多袋稻谷,价值3000多一点,卖了3000多一点,给了老朱某七八百块钱。庙仙那个是2000多斤,莽张那个是1400多斤,都是1.1元每斤卖的。

其2011年9月8日供述:第一次是今年阳历4、5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一个夜晚的11点多钟,我带着工具,一个撬杠、一把卡钳,让老朱某三轮将我送到庙仙,走的是火车站那条小路,到庙仙街上后,老朱某开车走了。我下车走到庙仙街北头的一个学校附近,在学校的对面发现一家二层的楼房,一楼是木门,我撬开木门走到地下室,在地下室内我将放在地下室的稻谷扛了出来放在楼西边楼墙边放着。然后打电话让老朱某接的,一共有二十多袋,装车后就直接拉到正阳县X镇北头的一个米厂,以1.1元每斤卖的,一共卖了2000多元钱,当时老朱某稻谷送到后先走了,后来我自己搭车回的,回来之后给了老朱400或者是500块钱,具体我记不清了。

其2011年12月1日供述:我偷的没有那么多,第一次卖了一千七八百块钱,给朱某某四五百块钱,朱某某只留了一百块钱。我偷的稻谷是用化肥袋子装的,有黄色和白色的。我是用卡钳和杠子打开别人家的仓库的。偷的东西一次卖给正阳,一次卖给罗山了。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在卷。

6、罗山县公安局2011年9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证实经走访罗山县X村部附近米厂和正阳县X镇附近米厂,均称无收购姜某稻谷登记,均称稻谷1.1元每斤为正常收购价格。

7、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在卷。

二、2011年8月底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姜某携带撬杠、管钳等工具,乘坐朱某某的三轮摩托车窜至罗山县X乡街道,由姜某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桂华仓库内存放的价值1500元左右的稻谷盗出室外,与朱某某二人将稻谷装上车后运走卖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桂华2011年9月7日陈述在卷证实2011年9月1日早上其发现放稻谷的仓库被盗,大概有2700斤左右的稻谷,每袋90斤左右的情况。

2、证人朱×龙2011年9月7日第二次证言:第二次是在莽张,好像也是八月份,具体的时间记不清了,在莽张街道南头一个仓库由姜某拿大剪刀把仓库门打开,然后我开三轮车去把东西装车带走。在莽张这次大概是9月1日凌晨,姜某将门锁剪开,把稻谷拉到大门口,我开三轮车跑上去装车。第二天我俩将偷的稻谷卖到正阳县X镇。

其2011年9月7日第三次证言:第二次是8月31日前后的事,也是夜晚7、8点我开三轮车到老罗息路口与姜某一起吃罢饭,他让我送他去莽张,然后他在莽张老街南头往潘新的路边下了车,他对我说把车开远点,他打电话我再来,于是我开三轮车往潘新方向走一截后停车休息了。凌晨2、3点时,姜某打电话说他的货到了,让我来帮他拉走,我开车到莽张南街X路边时姜某在那儿等着,地上堆了大概20袋稻谷,我帮他抬上车后拉到大林卖了。稻谷是用黄色化肥袋装的,每袋大概70—80斤。这次也卖给了正阳大林的那个米厂。姜某给我100元运费。

3、被告人姜某2011年9月7日供述:在个把星期前的一天,我打电话让老朱某我租的房子那儿去,在半路上我将他拦住了,我们夜晚在外面吃的饭,吃完饭之后我们玩了一段时间,到了夜晚12点多钟,我让他跟我一块到莽张去,我们走到往潘新去的路口旁,我下了车,老朱某车开走了,我从路口向潘新走,走了200多米,在路西有一家门朝南的三间瓦房,是铁门没有院子,锁是明锁,我用卡钳将锁剪断,进入室内,室内堆有十多袋稻子,我将稻子搬到距房子一二十米的路边上,之后我就打电话让老朱某车过来,将稻子装上车回罗山,回到罗山天已经亮了,我们将东西拉到法院东边一个门朝北的米厂。稻子是用化肥袋装的,一共卖了1400元到1500元左右,我给老朱200或者是300元钱,我记不清了。作案的东西是我带的,有一把卡钳,一根撬杠,一把手电,每次出来都是我将东西带出来放在车上。这两次一共偷了估计有40多袋稻谷,价值3000多一点,卖了3000多一点,给了老朱某七八百块钱。庙仙那个是2000多斤,莽张那个是1400多斤,都是1.1元每斤卖的。

其2011年9月8日供述:第二次是前一个星期的一天夜晚,我让老朱某我送到莽张,送到莽张之后老朱某走了,也是11点多钟走的,我们是在莽潘路口分的手,我在莽潘路口向西不到200米的地方,路西有一家门朝南的瓦房,我用卡钳剪断门锁进入室内,将室内十多袋稻谷搬到距房子二三十米的路边,然后打电话给老朱某车过来接的,之后稻谷送到罗山法院一个门朝北的米厂,卖了1000多块钱,给了老朱200或是300块钱我记不清了。

其2011年12月1日供述:我偷的没有那么多,第一次卖了一千七八百块钱,给朱某某四五百块钱,朱某某只留了一百块钱,第二次卖了一千二三百块钱,给朱某某二三百块钱,朱某某也留了一百块钱。我偷的稻谷是用化肥袋子装的,有黄色和白色的。我是用卡钳和杠子打开别人家的仓库的。偷的东西一次卖给正阳,一次卖给罗山了。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在卷。

5、罗山县公安局2011年9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证实经走访罗山县X村部附近米厂和正阳县X镇附近米厂,均称无收购姜某稻谷登记,均称稻谷1.1元每斤为正常收购价格。

三、2011年9月6日夜,被告人姜某携带撬杠、管钳等工具,乘坐朱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外出欲盗窃,当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莽张乡X村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发现,姜某逃跑,于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因犯盗窃罪,2006年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8年9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龙2011年9月7日第二次证言:2011年9月6日19时许,姜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吃饭,晚上去给他拉货物,因为不是第一次做这个,我就答应了。晚上23时左右的时候,我们两个骑着我的三轮摩托车从龙山乡开始往莽张走,当车子走到莽张快到石头村的时候,摩托车坏了,我们两个就商量把车子推到莽张找个师傅修下车子再开始偷,当我们两个把车子推到莽张中心小学的时候,被你们巡逻民警发现了,姜某就趁着夜黑,从旁边的树林中逃跑了,我就被抓住了。9月7日8时许,我带你们去姜某租的房子处把他抓到了。姜某一共叫我帮着偷了3次。这次被你们抓到是第三次,还没有得手,车子就坏了。每次都是姜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家吃晚饭,等夜深了,由姜某带我去事先踩好点的地方,由姜某拿着把建筑用的大剪刀,把大门打开,然后姜某进屋里开始拿东西,我在门口望风,一会儿姜某出来了,我再把车开过,把东西装车拉走。盗窃使用的工具都是姜某找来的,在9月7日凌晨被抓时已经交到公安机关了。

2、被告人姜某2011年9月7日供述:昨天夜晚我俩12点多到的莽张,走到莽张南头时车坏了,我们就将车向北推,后来碰到派出所巡逻的人,我就跑了,今天中午10点多钟我在罗山城关医院那儿被抓了。我们作案的东西是我带的,有一把卡钳,一根撬杠,一把手电,每次出来都是我将东西带出来放在车上。

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在卷。

4、姜某户籍证明在卷。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6、抓捕经过在卷。

7、罗山县人民法院(2007)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

8、释放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姜某辩称,第一起盗窃稻谷的价值有1800元,第二起盗窃稻谷的价值有1500元。经查,关于第一起被盗窃稻谷的价值,被害人陈述在3000—3750元之间,证人胡某证言价值3000元左右,故以认定3000元左右为宜。关于第二起被盗稻谷的价值,被害人陈述2700斤(按每斤1.1元计算,价值2970元),姜某辩称价值1500元,证人朱某某证言称有20袋稻谷,每袋70—80斤(按每斤1.1元计算,价值1500元-1700元),故认定1500元左右为宜。姜某此前多次犯盗窃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姜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杨伯强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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