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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鲜某某、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李某,均系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管某某,男,汉族,成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娟,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鲜某某、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庆、李某,被告鲜某某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0日晚8时许,被告鲜某某驾驶被告管某某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庆丰街人行横道时,与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毁。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武警医院救治,被确诊为:1、胸口椎体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肇事车系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人身造成了损害,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护理费2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豫x号出租车保险单和发票复印件各一份;2、鲜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和管某某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河南省武警医院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5、郑州天隆服装城有限公司2009年7月至9月工资单及该公司上一年年终奖发放证明单;6、郑州天隆服装城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7、交通费票据64张,共计500元。

被告鲜某某辩称,我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当时原告闯红灯,我没撞到原告,是原告自己摔倒,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

被告鲜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应由被保险人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另需核实驾驶证、行车证,否则不予理赔,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若构成伤残,在相应范围内赔偿,否则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晚8时许,被告鲜某某驾驶被告管某某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庆丰街人行横道时,与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毁。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武警医院救治,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用。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鲜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毁,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鲜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2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本院依法支持15元×13天=195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受伤情况,酌定误工时间为73天,误工费为73天×2250元÷30天=5475元,原告主张的年终奖损失,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62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鲜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管某某系豫x号车车主,依法应对被告管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95元,共计58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5475元、护理费236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04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管某某对被告鲜某某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90元,由被告鲜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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