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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X及其诉讼代理人方献明、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9日夜23时许,在淮滨县北岗光明家具厂院内,被告人吕某因邻居孔X经常在其门口咳嗽吵其睡觉,出门与孔X理论,双方言语不和,吕某对孔X头部进行殴打,后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孔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X诉称:2011年10月29日夜约10时,原告孔X到原毛纺厂内公共厕所内解手,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及其家人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9251.5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1700元、住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损失x元,共计x.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现场照片、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共(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孔X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证人韩某、崔某、孔XX的证言及被害人孔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吕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孔某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依法核算,被害人孔某医疗费6251.49元、误工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交通费酌情为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181.49元,应由被告人吕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损失x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X经济损失人民币8181.49元。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万茂清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闵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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