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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

辩护人刘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宗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桂林市琴潭客运站内的同盛货运有限公司仓库门前,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桂x的小货车倒车,且在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没有确认安全后倒车,导致桂x小货车车尾与秦某某停在事故地点的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车后同盛货运有限公司装卸工李某某被两车挤压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在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没有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刘某某认为本案属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原在桂林市同盛货运有限公司做工,2009年7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为图做事方便,即驾驶公司的车牌号为桂x的小货车倒车,且在倒车时没有看清车后情况,导致小货车车尾与秦某某停在事故地点的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车后同盛货运有限公司装卸工李某某被两车尾部挤压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三方当事人就赔偿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姚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肇事现场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笔录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就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刘某某认为本案属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本案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的构成要件,其案发现场虽然属于单位管辖范围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解释:“道路”是指公路、城市X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另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有自首的情节,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周某

人民陪审员陈青云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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