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1935年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人,现住(略),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1954年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人,现住(略),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1968年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人,现住(略),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1963年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人,现住(略),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丁,男,1958年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人,现住(略),渔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戊,男,1962年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人,现住(略),渔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己,男,1966年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人,现住(略),渔民。
以上委托代理人吴某经,儋州市(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庚,男,1942年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人,现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1943年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人,现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骏鹏,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等七人因与郑某庚等二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经营权时,因相互间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互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现原告房屋大门朝东,有宽2.17米的通道出入。被告的房屋与原告的房屋角错角交叉,并没有堵塞原告房屋的通道,不影响原告通行。现原告要求拆除被告的房屋,恢复通行,赔偿损失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某第七人共同负担。
判决宣告后,吴某某等七人均不服,其上诉称:原审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侵占通道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拆除自己兴建的房屋,恢复堵塞的历史形成的众人必经通道;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郑某庚等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以相邻关系为由提起诉讼,既于法无据,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某为上诉人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的母亲,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为吴某某儿媳。被上诉人郑某庚、林某某为夫妻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关系的通道位于儋州市(略)委会高坊村。上诉人吴某某等七人所住房屋位于被上诉人郑某庚、林某某所住房屋的西北角,两家房屋交错之间原有历史形成的通道通向村大道,该通道宽为3至4米。被上诉人郑某庚、林某某原来房屋坐北朝南,大门开向东边,1997年6月至12月间,被上诉人未经批准,未办理有关建房手续,即擅自改建房屋,房屋由原来的4间扩大到6间,其中西边建起的两间瓦房及平房占用了众人生产、生活及牛车出入的公共通道,堵住了吴某某等多户人家向西通行的出入通道,使上诉人等众人出入及牛车等无法通行,影响了吴某某等邻居及众人的正常生产和生活。近年来双方因此多次发生纠纷,并发展为打架事故,该村群众对此也意见纠纷,强烈要求拆除郑某庚家堵住通道的房屋,后经当地村委会及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吴某某等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拆除郑某庚占用通道所建房屋,保持原有通道畅通。经现场堪察查明,堵住该通道两间房屋长13.1米,宽7.40米。
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上诉人吴某某等七人门前虽有一条通道,但陈家美、林某某非法占用吴某某家西边原众人出入通道建房,堵住了该通道,确已影响了上诉人吴某某等多户人家的生产、生活及车辆等出入和通道畅通。不方便村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依法应予排除。据此,被上诉人郑某庚、林某某非法占用众人通道建起的部分房屋依法应予拆除,留出通道供上诉人及众人、牛车通行。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当,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郑某庚、林某某非法占用众人通道在禾囊村建起的西边瓦房及平房长13.10米,宽3.0米部分应予拆除,留做上诉人等众人生产、生活及牛车等出入的通道。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由被上诉人郑某庚、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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