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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梁某某与屯昌县南吕镇落根村民委员会、陈某丙、王某任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15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甲,男,1950年出生,汉族,农民,屯昌县X镇X村民委员会落根村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某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屯昌县X镇X村民委员会落根村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怀东,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屯昌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屯昌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村民委会员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1950年出生,汉族,农民,屯昌县X镇X村民委员会落根村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屯昌县X镇X村民委员会落根村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汉族,农民,屯昌县X镇X村民委员会落根村人。

上诉人陆某甲、梁某某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屯昌县人民法院(2001)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1年8月28日,在屯昌县X镇法律服务所的公证下,原告南吕镇X村委会与被告陈某丙、王某某、陈某丁共同签订一份农业承包《合同书》。合同给定:被告承包原告所属原经济场土地40亩,承包年限30年,交款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第5年(含5年由原告收取土地提款,每亩13元按年缴,否则当欠款论处,如拖欠提留款一年,原告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承包,原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该土地交给被告陈某丙、王某某、陈某丁使用。1993年2月3日,被告陈某丙、王某某、陈某丁将承包原告的土地转包给第三人梁某某,原告予以同意并收取第三人梁某某交来的土地定金400元。1996年6月8日,第三人梁某某向原告激交土地承包金150元,1998年8月24日,第三人梁某某又缴交土地承包金100元,经查,第三人梁某某在承包的部分土地上只种植成活430株左右的槟榔树,大部分土地没有种植其他经济作物。2001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陆某甲发出通知,以被告陆某甲非法在原告所发包的土地种植作物为由,要求其在同年8月18日前自行处理,否则按无主作物处理。2001年8月29日,原告以被告陆某甲,陈某丙、王某某、陈某丁未履行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终止原、被告所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并支付土地承包金5320元。第三人梁某某以其实际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法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审认为,对于原告请求四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金5320元,因被告陈某丙、王某某、陈某丁已将原合同转让给第三人梁某某履行,且原告事实上已同意转让为并已收取第三人的土地金和部分土地承包金,故被告陈某丙、王某某、陈某丁不应承担支付土在承包金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陆某甲其不是作为承包者参与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原告要求其支付土地承包的金的请求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释除后,基于第三人已在原告发包的部分土地上种植存活430株左右槟榔树的事实,第三人已向原告交缴土地按金400元和土地承包金250元应视为土地承包金已交付金额。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根据第三人在原告发包的土地上实际经营土地面积与第三人重新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并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被告陆某甲辩称其是作为承包者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证据不充分,其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屯昌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承有东、王某某、陈某丁于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共同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22.80元,其他诉讼费111.40元,合计人民币334.2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陆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撤销屯昌县人民法院(2001)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于1991年8月28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继续履行。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撤销屯昌县人民法院屯昌县人民法院(2001)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屯昌县X镇X村民委会与被上诉人陈某丙、王某某、陈某丁的权利义务由上诉人承接。被上诉人落根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某丙、王某某、陈某丁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28日,在屯昌县X镇法律服务所的公证下,被上诉人南吕镇X村委会与上诉人陆某甲等四人共同签订一份农业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上诉人陆某甲四人承包被上诉人落根村委会所属土地40亩,其四至为:东至世雄界,西至德友界,南至祥清界,北至光书界。承包年限30年,交款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第5年(含5年由被上诉人落根村委会收取土地提留款)每亩13元按年缴交,上诉人陆某甲四人应每年缴交520元,于当年5月30日前交清,否则当做欠款论处,如拖欠提留款一年,被上诉人村委会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承包,原合同自行终止。被上诉人村委会将该地交给上诉人陆某甲等四人使用。上诉人陆某戊等人将土地划分。每个人承包10亩。1993年2月3日被上诉我陈某丙、王某某、陈某柳将自己的分额转包给上诉人梁某某。同年,被上诉人村委会收取梁某某交来的土地承包金400元,1996年6月8日上诉人梁某某向被上诉人落根村X村缴交土地承包金150元,1998年8月24日,上诉人梁某某又缴交土地承包金100元。上诉人梁某某在转包部分土地上种植成活430株槟榔树,大部分土地未种植任何植物。上诉人陆某甲承包后,未按合同缴交承包金,2001年8月15日被上诉人村委会向上诉人陆某甲发通知,以上诉人陆某甲非法在被上诉人所发包的土地种植作物为由,要求其在同年8月18日前自行处理。2001年8月29日被上诉人落根村委会以陆某甲等四人未履行合同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终止陆某甲四人与被上诉人村委会所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并支付土地承包金5320元。上诉人梁某某以其实际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

以上审理事实有:合同书、通知书、收款收据、当事人陈某为证,证据均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甲、被上诉人陈某丙、王某某、陈某丁与被上诉人村委会于1991年8月28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内容,形式不违法法律、法规,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落根村委会将该土地交给陆某甲等四人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陈某丙,王某某、陈某丁将其承包的土地转给上诉人梁某某种植,上诉人梁某某使用过程中,被上诉人村委会应当知道上诉人梁某某使用该土地,而未提出异议,且此后已收取梁某某按金400元和土地承包金250元。其行为应视为对第三人梁某某转包关系的默认,被上诉人落根村委会与陈某丙、王某某、陈某丁的合同关系亦应视为从1993年2月3日起终止,该土地的承包人由陈某丙、王某某、陈某丁转变为上诉人梁某某。至于上诉人陆某甲作为承包者,在签订合同书中未签名,但被上诉人落根村委会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在2001年8月29日起诉时,主张陆某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的义务,请求法院解除与其土地承包合同的主张,视为对陆某甲承包关系的认可。陆某甲未依约缴交承包金,构成违法解除与陆某甲的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请求解除与陈某丙、王某某、陈某丁的合同关系,已无法律意义和实际意义。由于梁某某在一审时是经法院参加诉讼的,梁某某也未缴纳诉讼费,故其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请求不予审理,应另行起诉。上诉人陆某甲上诉主张其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屯昌县人民法院(2001)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屯昌县人民法院(2001)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解除被上诉人落根村委会与上诉人陆某甲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元由上诉人陆某甲、梁某某各负担1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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