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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曾某某工程材料款纠纷案

时间:2002-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28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美波,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工程材料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沈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欠被上诉人曾某某工程材料款及工程款(略)元,有被上诉人举证的《欠条》为凭,足资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称其《欠条》系被曾某某胁迫所写,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略)元,已偿还了(略)元,对于尚欠的(略)元,上诉人有义务予以偿还,并承担因迟延偿还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以(略)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00年2月21日计至还款之日止)。对于被上诉人利息主张中高出部分,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限上诉人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曾某某工程材料款及工程款共计(略)元,并支付以此为本金自2002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被上诉人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一、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发生欠款关系的是范宝成。范宝成将新潮茶艺馆工程发包给曾某某后,双方于1999年11月4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决定被上诉人不再承包茶艺馆工程。根据海南省定额站的工程决算报告,范宝成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略)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工程承包关系,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材料款。上诉人无论是还钱给被上诉人,还是给被上诉人打欠条与承诺书都是被逼无奈,上诉人已经向公安局报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本案,等待公安局刑事案件结果。

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称:《合作联营协议》是陈某某和范宝成签的,上诉人陈某某欠被上诉人曾某某的工程款是事实。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曾某某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

1999年5月28日,上诉人陈某某和案外人范宝成签订《合伙联营合同书》,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经营新潮茶艺馆。1999年8月9日,范宝成和曾某某签订《海口市新潮茶艺馆建筑施工合同书》,约定将新潮茶艺馆交由被上诉人曾某某承建。1999年11月4日,范宝成与被上诉人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终止原建筑秀英新潮茶艺馆合同,并就工程款的结算及给付期限作出确认。为此上诉人陈某某于1999年11月26日出具一份承诺书给被上诉人,承诺新潮茶艺馆工程款(略)元及前期工程材料款如因故在2000年5月30日不能偿还,则由陈某某来承担负责处理还款。2001年1月2日,上诉人陈某某又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确认其欠被上诉人曾某某工程款和材料款共计人民币(略)元,并承诺于2000年1月2日还款2万元,同年2月1日还款1万元,同年3月份前还款1万元,余款(略)元上诉人于2000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被上诉人,且注明如不能按期归还,其愿将海口新潮茶馆抵押给曾某某,并愿负一切法律责任。上诉人陈某某出具欠条的当日给付被上诉人人民币2万元,后于同日以被上诉人曾某某强迫其签具前述欠条为由向海口市公安局秀英派出所报案,但海口市公安局秀英派出所对此一直未作出调查处理结果。2000年2月21日,上诉人陈某某再次给付被上诉人1万元。此后因上诉人陈某某未支付尚欠余款人民币(略)元,双方遂起讼争。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为新潮茶艺馆的投资者和实际受益人,在其所出具的承诺书中,对案外人范宝成与被上诉人曾某某签订《海口市新潮茶艺馆建筑施工合同书》和后来双方终止合同以及尚欠工程款(略)元及前期工程材料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承诺由其承担所欠款项的偿还,且上诉人在此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又进一步明确其所欠被上诉人曾某某的工程款和材料款为人民币(略)元,并给付被上诉人人民币3万元,对尚欠的款项及相应利息有义务予以清偿。上诉人称前述其向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承诺书和欠条系由被上诉人胁迫所致,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向海口市公安局秀英派出所报案,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等待公安局刑事案件结果的主张,因公安部门对此一直未作出调查处理结果,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事实无法确认,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计付的起算时间有笔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曾某某工程材料款及工程款共计(略)元,并支付以此为本金自2000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斌

审判员蔡红曼

审判员李燕

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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