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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丙与被告郭某丁、被告栾川县恒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栾川县X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路,法定代表人杨世强。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中世商务中心一楼,法定代表人孙留彬。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系该公司栾川营销部职工。

原告魏某丙与被告郭某丁、被告栾川县X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郭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栾川县X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3日,被告郭某丁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至栾川县X路路段时,将原告魏某丙撞倒,原告被送往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骨折。治某后,仍存在股骨头坏死的风险。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丁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洛阳市正骨医院花费医疗费三万余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郭某丁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x元费用,但对原告其它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郭某丁驾驶豫x号货车的车主为栾川县X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除已付x元外,再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郭某丁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货车的车主为栾川县X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2、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x号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第二组证据:

1、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x.37元。

2、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3、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一份。

证明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某14天,出院后医嘱需卧床休息3个月,扶双拐保护某年半。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经营,主要从事交通运输相关行业。以此计算误某。

5、栾川县宏金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贾大娟护某,平均月工资为1800元,以此计算护某。

6、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7、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后期治某用评估意见书一份。

以证明该期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等及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内固定取出手术费、治某约为6000元。

8、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已支付鉴定费3300元。

9、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已支付交通费500元。

10、原告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护某人员贾大娟系原告之妻。

被告郭某丁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77元。对其它损失的赔偿,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x号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以证明被告郭某丁已向原告支付x元外,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1453.77元的事实。

被告栾川县X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故与栾川县X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栾川县X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同意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七、八、十某、十某、二十某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6、7、8、X号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期治某用评估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没有到场。对后期治某用评估超出其范围。交通费、鉴定费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计算的误某、护某标准过高,应参照当地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郭某丁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已支付栾川县人民医院的1453.77元医药费不在起诉的医药费之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被告栾川县X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丁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期治某用评估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相关证据印证,该鉴定系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撞伤后,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某,其家属及陪护某员,从栾川前往照料产生一定交通费也在情理之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院后医嘱需卧床3个月,生活不能自立,需人护某也系实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诉辩理由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13日,被告郭某丁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至栾川县X路路段时,将原告魏某丙撞倒,造成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先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后于2010年11月14日转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某。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丁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453.77元,在洛阳市正骨医院花费医疗费x.37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郭某丁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x.77元,但对原告其他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豫x号货车的车主为栾川县X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郭某丁借用豫x号货车中发生该起事故。豫x号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交强险的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该项目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8日24时止。

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有:一、医疗费x.14元,其中栾川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453.77元,洛阳市正骨医院花费医疗费x.37元;二、误某,2010年11月13日受伤住院,2011年1月12日伤残鉴定,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59天,参照2010年河南省同行业年平均收入x元计算,平均每天79.8元,59天计4708.2元;三、护某,在栾川县人民医院1天、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3天,出院后医嘱卧床三个月,共计104天,贾大娟一人陪护,参照贾大娟实际月工资报酬计算,每天60元,104天共计624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每天30元,计420元;五、营养费,住院14天,每天10元,计140元;六、交通费500元。七、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26元,残疾赔偿金应为x.26元/年×20年×20%,计x.04元。八、后期手术费、治某6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十、鉴定费3300元,以上共计x.38元。被告郭某丁已付x.77元。被告应再赔偿x.6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郭某丁驾车将原告撞伤,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丁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x号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郭某丁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x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魏某丙赔偿x.2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手术费、治某、营养费x元,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郭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内赔偿原告魏某丙6267.37元(已扣除支付的x.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郭某丁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一年十某月十某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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