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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虞某为与被告戴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2年1月17日因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戴某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XX处的房屋一间。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某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戴某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月利息2分,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当发生争议时经调解或协商不成的,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被告郑某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近期因原告自身资金所需多次向被告戴某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均借故拖欠,被告郑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戴某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郑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两被告的身份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款担保协议书原件,以证明被告戴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及由被告郑某提供担保的情况;

4、中国农业银行XX支行出具的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情况。

被告戴某、郑某均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8日,被告戴某以资金周某需要为由向原告虞某借款250000元,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郑某提供担保。经协商,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借款人因资金需求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借款利息:月息2分,按月支付;借款期限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签订时间:2010年12月8日”。被告戴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确认,被告郑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原告虞某在出借人栏签名。但原告与被告郑某未约定担保方式。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XX支行向被告戴某帐户转账250000元。款项出借后,被告戴某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戴某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郑某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某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为2分,该约定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某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与原告虞某没有约定具体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虞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郑某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玉平

代理审判员李晓静

人民陪审员金伶镅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王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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