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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沁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刘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日,被告在其分支机构贷款x元,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2日,利率为月息9.87‰。贷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07年9月30日,本金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7月2日,刘某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寺朗腰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7‰,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2日,刘某军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07年9月30日,本金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借款,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分支机构按合同支付借款后,刘某某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其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7月2日按月利率9.87‰计算;从2008年7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87‰上浮50%计算)。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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