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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陆川县X乡X村合作基金会主任(1999年12月29日党籍、行政开除),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3月18日,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7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同月12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8月15日,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同年9月14日,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8月26日,被告人朱某以其的月垌乡X村合作基金会主任的身份,与原月垌乡X乡长吴某到玉林标准建筑公司办公室找到丘某经理揽储,收取了丘某的入股股金50万元现金,并填写了50万元的合作基金会定期股票单给丘某,期限半年。朱某在得到此50万元后,为赚取利差,没有把该款交回月垌乡X村合作基金会入账,而是通过广东省化州市X镇基金会主任谢××借给当时文楼镇的经济能人谢本明使用。在1998年基金会支付危机之前,朱某共收到谢本明的本息约38万元,并支还给丘某。1999年案发后,朱某潜逃在外。2011年3月12日,被告人朱某通过其弟朱某迪还给丘某本息15万元,取得了丘某的债务已还清的声明。朱某于同月16日到本院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3年至1999年,被告人朱某担任月垌乡基金会主任,1995年,吴某担任月垌乡X乡长,吴某与丘某同村,平时关系较好。朱某得知吴某与丘某关系较好,且丘某有钱,便请求吴某联系丘某让丘某把钱存进月垌乡基金会。吴某经事先联系好丘某后,1995年8月26日,朱某与吴某一起到玉林标准建筑公司办公室找到丘某揽储。朱某当场收取了丘某的入股月垌乡基金会的股金50万元现金,并填写了50万元盖有月垌乡基金会公章的定期股票单给丘某,约定期限半年,月利息23‰。朱某在收到此50万元现金后,为赚取利息差,没有把该款交回月垌乡X村合作基金会入账,而是通过广东省化州市X镇基金会主任谢××借给当时文楼镇的经济能人谢本明使用,约定月利息30‰。在1998年基金会支付危机之前,朱某共收到谢本明的本息38万元,并支还给了丘某。1999年案发后,朱某潜逃在外。2011年3月12日,朱某通过其弟朱某迪还给丘某本息15万元,取得丘某写的全部债务已还清的书面声明,同年3月16日到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中止侦查决定书、恢复侦查报告,破案经过,中国共产党陆川县委员会陆发字(1993)第X号文件、成立月垌乡基金会的请示及拟任基金会主任名单、陆川县农业委员会陆农函(1993)X号文件、农村合作基金会内部融资许可证、中共陆川县委陆干(1995)X号、陆干(1996)X号、陆干(1996)X号文件,中共陆川县纪委陆纪发(1999)X号文件、陆川县监察局陆监发(1999)X号文件,股票总号x的基金会定期股单复印件,月垌乡基金会证明,证人丘某、吴某、谢××的证言,丘某的声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朱某主动全部退赔了其所挪用的公款,可从轻处罚。鉴于朱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朱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四条第某款、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和第某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四条第某款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某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条、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谢祖宁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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