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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西安×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宋××,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X村。

法定代表人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西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利的委托代理人韩××、宋××,被告××实业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0年10月30日被告应向其交房,但被告通知交房时,上下水电、电力照明、天然气没有开通,因而该商品房达不到生活、居住的实质条件。至今被告仍未完成配套设施,导致逾期交房,给其造成巨大损失。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提供正常的生活用某、用某、天然气及供暖条件;2、被告支付因未能提供正常的生活用某、用某、天然气及供暖条件导致逾期交房的违约金7518.98元(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7月5日),并按合同支付自2011年7月5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开发商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房屋验收合格,具备某房条件,合同约定了交房时间及交房地点,并未约定必须给原告通知交房,合同约定水通、电通,水是自来水公司的水、电是供电局的电,交付条件已经达到,对于室外配套部分则属于政府的责任,与其无关;天然气及供暖是由天然气公司及供暖公司负责,其的责任是安装管道。综上,原告诉请中认为现水电未通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买受人)与被告××实业(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开发)的××花园×#×幢×单元××层××号房,建筑面积81.3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742元,总价款x元整。原告选择按揭付款,于2010年1月4日付清首付款x元,余款x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该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0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1、(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约定:1、水通;2、电通;3、有线电视、宽某、电话预埋管、天然气交房后由天然气公司按规划安装;4、市政集中供暖,以市政供暖设施开通时间为准;5、电梯正常运行。后原告交付了房款,在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原告因上水、电力照明是临时用某、用某,天然气、供暖没有开通等,而未收房。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提供正常的生活用某、用某、天然气及供暖条件,并承担导致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承担诉讼费。审理中,被告以答辩理由辩称,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票据、备某、照片、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实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房款,履行了义务。作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10月30日交房时随小区配套交房开通正常的生活用某、用某,但至交房之日,被告提供的是临时性的用某、用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及有关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正常的生活用某、用某,并按已付房款以日万分之一计算承担违约金,应予支持。关于天然气、供暖问题,虽不是交房的前置条件,但被告也有义务给原告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实业有限公司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对原告郑某所购房屋提供正常的生活用某、用某、天然气及供暖的条件。

二、被告西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支付未能提供正常生活用某、用某条件的违约金(以x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开通之日)。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商志钢

代理审判员苗卫平

人民陪审员马荣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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