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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吕某、黄某在陆川县X村五队山岭的鸡场处,明知是偷来的柴油,仍多次以低价从周某(另案处理)等人的手里以每桶1100元的价格购买使用。其中,吕某购买了四桶半柴油,价值4800元;黄某购买了三桶半柴油,价值27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黄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周某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黄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黄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黄某通过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并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黄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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