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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聂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张安民所有的位于和兴乡X村杨堂南坡地里的231棵杨树组织人员伐掉。经鉴定,折合立木蓄积20.418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遂平县林业局出具的本案所涉林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立木蓄积技术鉴定结论书,聂某投案的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聂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聂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聂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剑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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