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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甲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0日下午,林州市X村派出所民警对任村X村河口桥旁边被告人靳某甲经营的商店治安检查时,发现商店柜台内有9小包(净重共计22.5克)用报纸包裹的白色粉末,商店的冰柜内有1大包(净重450克)用塑料包裹的白色粉末。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经调查,自2009年麦收以来,被告人靳某甲先后三次从一操山西口音的男子手中买进含咖啡因成分的白色粉末,自己分成小包后,以每包10元的价格多次向过往的货车司机贩卖供司机吸食。被告人靳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咖啡因成瘾性极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靳某甲自2008年在林州市X镇河口桥旁经营一商店。2009年5月份至2009年11月份其在商店先后三次从一外地人手中买进“白粉末”。第一次以20元价格买进白粉末50克,后其分成七、八包以每包10元钱多次向过往货车司机贩卖供吸食,盈利60元。第二、三次共买进“白粉末”472.5克,在其准备贩卖时被林州市X村派出所民警查获并扣押。经鉴定,任村派出所送检的“白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素芳、靳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在其经营商店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咖啡因供他人吸食,危害人民身心健康,毒化社会风气,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属犯罪情节严重。违禁品、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被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禁品咖啡因472.5克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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