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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口供电公司、海南省日用杂品公司排除妨碍纠纷案

时间:2002-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24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日用杂品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美波,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口供电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日用杂品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上诉人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2)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口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接受被告海南省日用杂品公司(以下简称日杂公司)的申请将电表箱迁移入电房时,在原告X号房的外墙上安装电线,从原告X号房的外墙北面看,窗口下的导线与窗口的最小间距是93cm,导线与墙面的最小间距是18cm。从原告X号房的外墙东面看,窗口下的导线与窗口的最小间距是(略)。导线与墙面上最小间距是15cm。根据国家标准低压配电设计规范"窗口下的导线与窗口的最小间距是80cm,导线与墙面的最小间距是3.5cm"的规定,被告供电公司安装的电线符合国家标准的设计规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安装在外墙上的电线无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没有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安装电线的行为不存在安全隐患。在电线安装的问题上,即使不存在违章安装,也不能认为被上诉人安装电线行为不存在安全隐患因素,在无法作出鉴定无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为了防止万一而提出请求拆除并非无理;(二)上诉人是房屋所有权人,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私有财产,已构成民事侵权;(三)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离墙立杆安装电线的义务,不能为了省工省料而拒绝立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拆除安装于上诉人窗口处墙上的电线,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上诉人的人身安全。

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答辩称,(一)《低压配电设计规范》是国家制定的行业操作规程,我公司是根据符合国家标准的低压配电设计规范铺设线路的。我公司铺设的线路完全符合规程要求的安全距离,对上诉人并未构成妨碍;(二)我公司铺设线路的外墙属住宅共同部分,由单位统一维护管理。我公司是经上诉人单位同意后架设线路的,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私人合法权益;(三)立杆拉线不是我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我公司所架设的线路是根据现场环境特征设计并架设的,上诉人认为我公司为了省工省料而忽略安全毫无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日杂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通过正当渠道办理申请安装手续的,既然供电部门认为安装的电线符合安全规范要求,我公司认为没有必要再花钱去拆除符合安全的电线,如果确实存在安全隐患,应该由供电部门重新整改,我公司没有重新改变线路的责任。上诉人认为我公司通过其外墙安装电线是侵占私人财产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集资宿舍楼的土地属公司所有,含有福利性质,外墙属共用部分,不属于具体某一户的私人财产。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日杂公司的退休职工。1998年9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日杂公司购买海口市X路X号临街第X栋X号集资房,上诉人已足额支付该房的房价款,并且使用至今。2001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日杂公司因电表箱外置长期日晒雨淋,便向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申请将该电表迁入电房。同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审批完毕,同意将电表箱迁入电房。之后,经现场勘察并经被上诉人日杂公司同意,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在上诉人X号房外墙上安装电线,以便进行表箱迁移。同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供电公司迁移表箱工程完毕。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将电线安装在上诉人的房屋外墙上存在安全隐患,经与两被上诉人协商未果,上诉人遂向法院起诉。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曾某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安装在外墙上的电线是否有安全隐患问题委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对此委托无法进行鉴定。经一、二审法院对现场进行勘验,上诉人X号房的北面外墙窗口与窗口下的导线的距离是90cm,导线与墙面的距离是15cm。东面外墙窗口与窗口下的导线距离是(略),导线与墙面的距离是16cm。拐弯处导线与墙体的最小距离为10cm。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低压配电设计规范》的规定,在窗户下最小间距(略)(80cm),导线至墙壁的最小间距35mm(3.5cm)。

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经质证,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被上诉人日杂公司因电表箱老化,向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申请将该电表箱迁入电房。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经现场勘察并经被上诉人日杂公司同意,在上诉人X号房外墙上安装电线,以便进行表箱迁移。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安装的电线从上诉人201房的外墙北面看,窗口下的导线与窗口的距离是90cm,导线与墙面的距离是15cm。从外墙东面看,窗口下的导线与窗口的距离是(略),导线与墙面的距离是16cm。拐弯处导线与墙体的最小距离为10cm。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低压配电设计规范》的规定,在窗户下最小间距(略)(80cm),导线至墙壁的最小间距35mm(3.5cm)。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安装的电线符合国家标准的设计规范。上诉人上诉称存在安全隐患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在其房屋外墙上架设安装电线,侵害其财产权。根据建设部关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3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的规定,房屋的外墙属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共用部分,上诉人称房屋外墙属其所有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为了省工省料而拒绝立杆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红曼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燕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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