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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北京市新华书店崇东课本书店、北京市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施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605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师范大学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冬洁,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崇东课本书店,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东大街X号楼底。

负责人袁某。

被告北京市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告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东师大二附中教师,住(略)。

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施某未经本人许可,在其编著的《赛前集训-高中化学竞赛专题辅导》一书中抄袭了本人未公开发表的PPT课程讲座内容。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崇东课本书店销售了前述侵权图书。该二被告的前述行为已构成对本人著作权的侵犯,给本人造成了损失。由于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崇东课本书店系被告北京市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其本身不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故被告北京市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崇东课本书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施某已通过信函向本人致歉并给本人寄来2000元,但本人认为此不足以弥补本人经济和精神上受到的损害,因此没有接受被告施某的汇款。现本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向本人赔礼道歉;2、赔偿本人侵权赔偿金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市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崇东课本书店系本公司下属企业,其本身不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故由本公司应诉。涉案图书系经合法途径进货,我们已尽到合理审查与注意义务,故本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某辩称:本人在编著涉案图书时,从互联网上下载了原告的PPT讲座内容并在涉案图书中使用了约1万字左右。本人已就此侵权行为向原告写信致歉并邮寄了2000元作为赔偿,但原告没有接受。本人已通知出版社停止发行涉案图书并采取删除侵权内容后提前再版涉案图书的方式停止了侵权行为。希望能与原告和解解决本案纠纷。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四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的解决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四方当事人确认被告施某在其编著的《赛前集训-高中化学竞赛专题辅导》一书第九讲“有机化学的合成”中,未经原告曹某某许可,使用了原告曹某某未公开发表的PPT课程讲座材料中的有关内容,即该书的如下内容与原告曹某某未公开发表的PPT课程讲座材料中的有关内容相同:第201页、第202页、第203页、第204页、第205页、第206页、第207页1-7行、第209页19行-30行、第210页、第211页第1-22行、第216页17-30行、第217页1-7行、第219页第5-30行、第220页、第221页1-5行,共11页余,约(略)字。

2、被告施某就前款所述侵犯原告曹某某著作权的行为向原告曹某某书面致歉(本调解协议签署后二十日内执行),原告曹某某承诺不将被告施某的书面致歉材料对外公开;

3、被告施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一万元(含本案诉讼费三千五百一十元),由被告施某于本调解协议签署后十五日内汇寄给原告曹某某的代理人李冬洁;

4、四方当事人今后就本案涉及事实不再产生任何形式的争议;

5、本调解协议一式四份,由法院及各方当事人各保存一份。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ОО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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