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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石峰计生局申请对被执行人李某、谢某乙计划生育行政征收强制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株石法行执字第X号

申请人(略)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石峰计生局),住所地(略)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李某,男,19××年×月×日生,户籍所在地(略)。

被申请人谢某乙,女,19××年×月×日生,户籍所在地(略)。

申请执行人石峰计生局申请对被执行人李某、谢某乙计划生育行政征收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石峰计生局作出并申请执行的株石响计生征字[2010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石峰计生局对被执行人李某、谢某乙违法多生育子女的行为,依照《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某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1年6月30日做出株石响计生征字[2010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李某征收社会抚养费36532元,对谢某乙征收社会抚养费36532元,共计73064元,并于2011年6月30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社会抚养费5000元,余款68064元未予缴纳。故申请执行人石峰计生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李某、谢某乙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进行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石峰计生局作出的株石响计生征字[2010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李某、谢某乙应当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株石响计生征字[2010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限被执行人李某、谢某乙于某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略)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68064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费920元,由被执行人李某、谢某乙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登高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王均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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