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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12月7日16时30分许,在南阳市大统百货南门上货口,被告人张某乙因没有将商品纸箱拆开归置而与收购纸箱的被害人杨XX发生纠纷,张某乙在杨XX扇了自己一耳光后,心生不满遂抄起门口的推把将该杨的头部打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杨XX的头部伤情构成轻伤。

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乙的近亲属与杨XX经调解达成协议并赔偿杨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乙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7日16时30分许,在南阳市大统百货南门上货口,被告人张某乙因没有将商品纸箱拆开归置而与收购纸箱的被害人杨XX发生纠纷,张某乙在杨XX扇了自己一耳光后,心生不满遂抄起门口的推把将杨XX的头部打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杨XX的头部创口长度累计为7.3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乙的老板张某乙给付被害人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600元。同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乙的近亲属与杨XX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付杨x元赔偿款,杨XX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申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纠纷的发生、矛盾的激化被害人也存在过错,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能够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认罪,民事赔偿也调解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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