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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嵩山少林寺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嵩山少林寺,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嵩山少林寺常驻院。

法定代表人释某,方丈。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中国嵩山少林寺(简称少林寺)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少林寺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8月17日,少林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少林呭局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食用王浆(非医用)等。

2006年9月5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且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少林寺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8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少林呭局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少林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少林呭局”、“始创于公元1217年”和外文“x”组成,其中“少林呭局”为显著识别部分。判断商标的显著性要结合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以消费者是否足以区别商品的来源为原则。“少林呭局”为商品商标,其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等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理解为是治病、买药的处所,而会使消费者认为上述商品出自少林药局,即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纠正。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综合考虑少林药局的历史沿革及作用,申请商标使用在茶、咖啡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药局,其中可能含有药用成分,从而对商品的性能等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至于本案中少林寺提交的部分在第30类已通过初步审定的带有“药”字的商标详细信息,鉴于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商标能否注册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故其他商标的注册与否对本案申请商标可注册性的判定并无直接影响,少林寺基于其他商标注册的事实主张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少林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被消费者认为来源于少林药局并不能得出商品可能含有药物成分的结论,并不会让消费者对商品的性能产生误认。2、是否含有药用成分由商品本身决定,不同的商品会给消费者不同的印象,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少林药局”是否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性能产生误认,应根据具体商品来判断。但指定使用商品是否有药用成分均与申请商标无关,即在没有药用成分的商品上使用“少林药局”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有药用成分,在有药用成分的商品使用“少林药局”则更不会误认。3、“对商品的性能产生误认”不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规范的内容。“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商标,不应包括对商品性能产生误认的商标。4、商标局已经某第30类茶、咖啡等商品上核准注册了多个带有“药”字的商标,由此看见申请商标并无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维持审查标准的统一。5、申请商标的提出是为了弘扬少林文化,传承少林医宗文化的历史使命。

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第x号决定的意见。

经某理查明:2004年8月17日,少林寺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咖啡、茶、糖、食用王浆(非医用)、甜某、盒饭、谷类制品、方便面、膨化土豆片、豆粉、食用淀粉产品、食用冰、食盐、调味品、酵母、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

2006年9月5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且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少林寺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其与申请商标具有唯一对应性;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思路,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产生误认,也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且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药王”等商标获准注册。故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2009年8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历史上的“少林呭局”最初有治疗各病秘方百余方,其以为寺内众僧及周边百姓诊断治疗为主要事务,后由于兵火战乱,“少林呭局”事务屡有断续。申请商标由汉字“少林呭局”、“始创于公元1217年”和外文“x”组成,其中“少林呭局”为显著识别标识。因“少林呭局”的历史沿革及影响,以此作商标易使消费者理解为治病、买药的处所,而不会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因此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同时,申请商标使用在茶、咖啡等商品上,亦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性能等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另外,因商标具有个案性,少林寺所述“药王”等商标获准注册,应准予申请商标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少林寺的驳回复审申请书、少林寺在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一个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所谓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标志本身的不良影响,而非该标志使用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是否会造成不良影响。

本案中,少林寺申请注册的商标由汉字“少林呭局”、“始创于公元1217年”和外文“x”组成,少林药局在历史上由少林寺所开办,以为寺内众僧及周边百姓诊断治疗为主要事务,因此少林寺以“少林呭局”为主要识别部分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亦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将申请商标“少林呭局”用于其指定使用的茶、咖啡等商品上,并不会当然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这些商品中含有药用成分,因此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关于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少林寺所提相应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少林寺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少林呭局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略)号“少林呭局x”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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