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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美国)美国太子行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某共和国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某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某瑞,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美国太子行(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海沃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某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东海,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华人某共和国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某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某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某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6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9月16日,上诉人某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某瑞,被上诉人某国太子行的委托代理人某国强、刘东海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7月29日,美国太子行提出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咖啡、茶、人某、糖果、巧克力、粥、谷物片、方便面、玉米花、豆汁。2008年3月25日,中华人某共和国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ZC(略)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的含义为“耶稣基督”、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在社会上产生不良的影响为由,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美国太子行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8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美国太子行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某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某法院认为: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应就社会公众对商标标志通常所认知的含义进行判断。本案中,申请商标为英文文字“x”。按照中国公众的一般英语水平,社会公众通常会根据“x”的各组成单词的含义和语法规则,将其含义理解为“和平王子”或其他近似含义。虽然“x”亦有指代耶稣基督之义,但对于中国公众而言,该含义属于不常见或生僻含义。因此,中国公众在看到申请商标时,易于将其含义理解为“和平王子”或其他近似含义,而难以将其理解为耶稣基督,故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认定错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某法院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申请商标“x”的中文释义为“耶稣基督”,虽然美国太子行强调其含有“和平王子”的含义,但消费者对该商标文字的理解通常应以文字本身的含义为准,不能仅从其字面推断。“x”的字典含义就是“耶稣基督”,固定且唯一,并无“和平王子”等含义,随着我国经某快速发展,中国相关公众的英语水平不断提高,而且国际间交流与合作日益加强,在中国学习、工某、贸易、旅游的外籍人某迅速增多进一步提高了“x”在中国能被识别为宗教用语的可能性。另外,判断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只需判定是否存在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可能性即可,不能因其含义生僻而排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适用。2、判定商标标志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只需判定其是否存在产生“不良影响”的可能,并不以商标实际已经某生不良影响为前提。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关于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认定,有失公正,其引用《中华人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作出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美国太子行服从原审判决。

经某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美国太子行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咖啡、茶、人某、糖果、巧克力、粥、谷物片、方便面、玉米花、豆汁。

2008年3月25日,商标局作出ZC(略)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的含义为“耶稣基督”、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在社会上产生不良的影响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美国太子行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09年8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的中文含义为“耶稣基督”,用作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另查,在上海译文出版社《英汉大词典(第2版)》中对“x”的解释为“耶稣基督”。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号《商标驳回通知书》、美国太子行的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英汉大词典(第2版)》以及当事人某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对于一个商标标志是否有“其他不良影响”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而标志是否有不良影响应从标志本身的含义来判断,不能仅从相关公众的认知来判断。申请商标“x”的字典含义为“耶稣基督”,该含义虽然可能并不为中国的相关公众普遍认知,但是不管中国的相关公众是否能够认识到“x”的字典含义,都不影响申请商标文字作为宗教用语的客观事实,因此以申请商标文字作为商标可能会产生宗教上的不良影响。原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足以产生不良影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某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某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维持中华人某共和国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某币一百元,由美国太子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某币一百元,由美国太子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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