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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涪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下午,陈某与王某因丈量土地发生纠纷,陈某将王某打伤后离去,后摔下田坎致左跟骨骨折,陈某于同年9月15日入院治疗,9月19日好转出院,出院总结载明:伤口愈合好,左足肿胀明显缓解,左髋膝关节活动如常,左踝关节因疼痛活动稍受限,出院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后经涪陵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陈某、王某于2010年12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一次性付给陈某医药费、误某补助费、差某、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1500元。王某于当日将该款付给陈某。2011年6月30日,陈某向某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跟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2010年9月14日伤后至9月19日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某依赖;误某期可至定残日前一天为限;需营养补助25天左右。

陈某诉称:2010年9月14日下午,我和王某因长江绿化土地丈量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中,我无意间将王某嘴角打流血,双方在均无其他受伤的情况下起身后,我以为双方已经平息了遂转身离开,王某趁我转身后,突然捡起地上的石头扔向我,我发现后为躲闪石头,不幸摔下一米多高的路坎,造成左跟骨骨折。我为此住院六天,并花费医疗费8000多元。2010年12月6日,双方在某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2010-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王某给付我赔偿款1500元,未约定残疾赔偿金、护某、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协议兑现后,我的脚伤一直未能恢复,肢体行动严重受限,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无法对家里年近八旬的母亲履行赡养义务。2011年6月30日,某法鉴定所对我的脚伤进行鉴定,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某依赖。综上,我虽与王某就赔偿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但当时是因为生产队承诺给我申请办理特困户,我才承认签订,且该协议是在我不知道自己真实伤情已经致残的情况下,基于错误某识而达成的调解协议,所以此调解协议对我显失公平和重大误某。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我与王某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王某辩称:陈某诉称其是为了躲闪我扔的石头而摔伤不属实,事实是陈某先打伤我,在跑的过程中自己不小心摔倒,而后我为了泄愤捡起干泥巴扔向陈某,但未砸到他,是他自己摔伤在前,我扔泥巴在后,陈某摔伤的结果与我扔泥巴的行为没有关联性,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与陈某进行调解时,因我是党员,考虑到他家庭困难,才答应补偿给他1500元。陈某在认识到自己受伤构成骨折的情况下,经多次调解,与我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该费用包括医疗费、误某、差某、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等一切费用,该协议是他与我自愿签订的,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某,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重大误某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某、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某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因重大误某订立的或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但其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陈某于2010年9月19日出院,其与王某于同年12月6日签订调解协议,间隔时间较长,期间伤情并未加重,且出院总结对陈某的伤情记载较清楚,足以证明陈某对自身伤情认识清楚,不构成重大误某,故陈某诉称该调解协议系因重大误某而订立的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提出,因生产队承诺给其申请办理特困户,才同意签订该协议,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生产队为陈某申请办理特困户的承诺,系他人与陈某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王某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陈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调解协议,故陈某据此诉称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陈某出示证人证言,拟证明因王某向其扔石头,其在躲避的过程中摔下路坎受伤的事实,王某予以反驳,亦出示证人证言,以证明陈某是自己不小心摔倒受伤。在双方均举示了证人证言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陈某主张的事实成立。根据证据规则,陈某作为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应当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于陈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其未能达到自己的证明目的,即未能证明王某对陈某的损失具有赔偿义务,故陈某诉称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陈某以因重大误某订立调解协议且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陈某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其与王某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对部分证据未予认定,所以判决结果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上诉人自己的责任。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时,我是出于人道主义角度给付上诉人1500元,而且当时签订这个协议,上诉人是自愿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现以该协议存在重大误某或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6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某或显失公平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之伤于2011年6月30日被评定为10级伤残系因其跟骨骨折,而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时,是在事发三个月后,证明上诉人对其跟骨骨折这一事实早已明知且已阶段性治疗终结,故其对自身的客观伤情不存在重大误某,该调解协议不存在因重大误某而订立的问题。另外,上诉人举示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受伤致残系被上诉人的行为所直接导致,故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的理由,缺乏事实基础,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6日经涪陵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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