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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0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新乡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首比街路口逆向行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又导致豫x号面包车与杨××驾驶的豫x号警车发生碰撞、豫x号轿车又与豫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王某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属于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达成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禹×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等证明材料、调解协议书及收据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新乡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首比街路口逆向行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又导致豫x号面包车与杨××驾驶的豫x号警车发生碰撞、豫x号轿车又与豫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王某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属于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达成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新乡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豫x警牌车损失费共计人民币x元。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肇事的地点以及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记录情况。

4、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等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没有驾驶资格以及事故车辆的所有情况、驾驶人员信息情况及血样提取等鉴定情况。

5、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6、新乡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等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毒检字第489、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赵某被送检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被害人王某某被送检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的情况。

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其伤残程度为八级。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交通肇事车辆的情况及车辆损失情况。

10、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6日22时30分许其驾驶豫x号警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执勤巡逻时,有辆白色面包车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雪铁龙轿车相撞后,面包车腾空飞起后砸到其车的正前方。两辆车上的人都受伤的事实。

11、证人禹×的证言证实其驾驶豫x号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后面有一辆面包车在超车时与对面驶来的雪铁龙轿车相撞,后又翻倒在一辆警车上。自己车的左后尾灯碎了,左后叶子板有个坑,面包车及雪铁龙轿车上的人员受伤的事实。

12、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6日22时30分许,赵×打电话说赵某开车在人民路辉龙花园发生事故,赵×让他到现场看看。他到现场后发现三辆车撞在一块,赵×的车压在一辆警车上,受伤的人员被送到了医院。他到人民医院看到赵某昏迷不醒,并在医院等到赵×回来后才离开。

13、证人赵×的证言证实他到上海出差时将自己的车钥匙放在家中。2010年4月26日晚,他在回新乡的火车上接到一个电话,说是自己的车出事故了。他给马学(马××)打电话,让马××到现场看看,后来知道弟弟赵某驾驶自己的车发生事故的事实。

14、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6日22时30分许,其驾驶豫x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迎面驶来的一辆面包车撞伤,他给战友打了电话,并打了120,后来自己昏迷不醒的事实。

1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26日晚其到自己的哥赵×家玩,发现哥、嫂不在家,其哥的车钥匙在桌子上放着,然后将车钥匙拿走,并将其哥的豫x号面包车开走。后约朋友马培、张海亮在一起吃过饭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行驶至人民路辉龙花园时与一辆雪铁龙轿车相撞,后来自己一直昏迷不醒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16、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赔偿新乡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豫x警牌车损失费共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

该证据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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