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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龚xx,女,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辜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男,38岁,汉族。

原告龚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春岚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及委托代理人辜x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原告龚xx与被告李x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李xx。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属实,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女儿不同意由原告抚养,且原告须支付被告抚养费15万元。此外,原告还要分担部分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xx与被告李x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2月22日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同年生育一女,取名李xx,现在校读书。

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有所不睦。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原告自李xx出生一年多后,独自离家出走,很少与被告及李xx联系,双方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龚xx与被告李x的夫妻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女李xx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期间,李xx一直随被告生活,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更有利于李xx的健康成长,故李xx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原则上应分期给付。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重庆市的一般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抚养能力酌情确定。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能力,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万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共同债务的分担问题。庭审中,虽然被告辩称其在外存有一定的共同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要求原告分担部分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龚xx与被告李x离婚;

二、原告龚xx与被告李x的婚生女李xx由被告李x抚养,原告龚xx从2012年2月起至李xx独立生活时止,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雷春岚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蔡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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