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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略)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略)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略)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略)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民警。

上诉人张某某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略)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告张某某到北京非法进行走访,在中南海周某地区滞留并投递信访件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训诫号为第x号)。张某某在训诫书上签名。后来此案移送被告处理。被告依据训诫书、本人供述、(略)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说明、(略)光武区办事处、(略)光武区办事处刘Z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项公(环城所)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某某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实际执行期限为2009年8月25日到2009年9月4日(见解除拘留证明书)。原告张某某解除拘留后不服,向周某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周某市公安局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周某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张某某在2006年11月26日因上访被(略)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实际执行三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略)公安局作出的项公(环城所)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因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某滞留投递信访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予以训诫。原告多次非法走访,已造成恶劣影响。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拘留时间为11日,比处罚决定多1日,依据《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的批复》:“治安拘留的期限是以日为单位计算的,执行治安拘留的时间也应以日为单位计算,入所当日不计算在内,执行到第二日即为1日。”被告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时间是2009年8月25日到2009年9月4日,共计十日,符合规定,所以并不存在对原告多执行1日的情况。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及该院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判决:一、维持被告(略)公安局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的项公(环城所)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2005年4月30日,上诉人的女儿刘秀杰被惨遭谋害投尸井下,而被上诉人拒不破案,因此上诉人被迫上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是滥用职权,且非法关押上诉人11日,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略)公安局辩称,被诉项公(环城所)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执行拘留十日符合规定,并不存在多拘留1日的情况。因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女儿被害而公安机关未能破案为由,多次赴京上访,并曾于2006年11月26日因上访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上诉人张某某再次赴京上访时,因在中南海周某地区走访和投递信访信件而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给予训诫,被上诉人(略)公安局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予以维持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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