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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益阳市人,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志强,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桃花仑办事处桃花仑前进村X组。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系被告伯伯,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施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姚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湖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恋爱,2006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5月8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相骂吵架,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周勇夫调查笔录、被告所写的书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争吵,关系不太融洽,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尽力和好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施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湖洲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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