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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2-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新民初字第338号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远春,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强,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X号省农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晖,海南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干部。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远春、朱某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晖、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原系被告下属南航支行的保安,于1995年5月进入单位工作,并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2001年11月6日,被告下发《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决定将其辖区内的保安员整体收编纳入海口市保安服务公司统一管理,并强令原告签字,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我曾向被告多次要求其给付经济补偿金,但被拒绝。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发放足额的加班费和办理四项社会保险。原告为此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因不服其仲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9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450元及加班费(略)元,并为原告补办四项社会保险。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辩称,我行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并没有终止,只是因公安部、市公安局的政策要求,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发生了转移,将其劳动关系转给了海口市保安服务公司,原告现仍在我行原岗位继续工作。依规定,经济补偿金是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终止时,给付的一种经济补偿,故我行不应对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另外,我行对原告的加班费也从未拖欠过。对四项社会保险,我行正在为原告补办,但原告也应配合我行按规定的比例缴纳一定的保险费。综上,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南航支行(以下简称南航支行)的保安,于1996年9月与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保卫科签订了《临时雇请保安人员合同书》,约定:原告为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保卫科执行警卫,每天不分白天夜间均按8小时计算;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休息待遇,不能按时休假加班者,给予补助本人加班费,按天计算每天15元。其中还约定了工作期限自1996年9月10日至1997年9月10日止。尔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0年4月20日,海口市公安局下发海公通(2000)X号文件,要求对海口市内的保安员统一进行管理,并成立海口市保安服务公司。2001年11月6日,南航支行为规范保安队伍的管理,与海口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一份《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南航支行需要保安服务由海口市保安服务公司提供。同日,南航支行与原告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原告与海口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书》,并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在南航支行原岗位。2002年2月22日,被告与海口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了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认为被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超时加班的加班费,还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曾要求被告履行上述义务,但被告以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而仅是依政策要求转移了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履行。原告于2002年3月11日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海劳仲裁字[2002]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办从业期间的四项社会保险,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并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另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四项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临时雇请保安人员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与海口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书、被告与海口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合同及协议书、海口市公安局海公通[2000]X号通知、原告名下的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表、海劳仲裁字[2002]X号仲裁裁决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与海口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和协议书,将原告收编纳入海口市保安服务公司统一管理,其行为并非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是贯彻执行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及海口市公安局的X号通知,应视为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移至海口市保安服务公司。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参照劳动部(1996)X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一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的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向其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工作期间的全年均无休假及超时值夜班的加班工资,但其对被告提交的原告值夜班、休假日及超时的加班费的证据不予确认,而原告也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确认其在被告处的详细加班时间,致使无法确认原告的加班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用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南航支行工作期间,被告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已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办社会保险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补办从1996年9月至2001年11月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柯铭

审判员邢某

代理审判员李光平

二00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伍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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