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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某丙与余波林等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邝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邝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系原告邝某丙之女,住(略)。

原告邝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系原告邝某丙之子,住(略)。

原告邝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系原告邝某丙之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永兴县湘阴渡政府干部,住(略)。

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村舜兴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机场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系该公司法律专员,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1201房。

负责人熊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邝某丙、邝某丁、邝某戊、邝某戊与被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德邦公司)、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德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丙、邝某丁、邝某戊及原告邝某丙、邝某丁、邝某戊、邝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广州德邦公司、深圳德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营业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某丙、邝某丁、邝某戊、邝某戊诉称,2010年3月,余波林受雇于被告广州德邦公司司机,被告广州德邦公司为粤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营业部投了保,被告深圳德邦公司为粤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分公司投了保。2011年5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广州德邦公司司机余波林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被告深圳德邦公司所有的粤x号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省郴州市X区XKM+454M路段时将邝某凤当场撞死。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耒宜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司机余波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邝某凤负次要责任。2011年8月4日,耒宜大队召集当事人处理无果。邝某凤自2007年6月6日就居住在湖南省永兴县X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合计392183元,原告邝某丙、邝某丁、邝某戊、邝某戊与被告广州德邦公司、被告深圳德邦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分公司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达成调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邝某丙、邝某丁、邝某戊、邝某戊11万元,被告广州德邦公司、被告深圳德邦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22万元(两份交强险)以外,对原告邝某丙、邝某丁、邝某戊、邝某戊剩余损失172183元(392183元减22万元)承担7万元的赔偿责任,两项赔偿款合计18万元。另一份车辆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营业部向原告赔偿11万元。为此,原告邝某丙、邝某丁、邝某戊、邝某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营业部对邝某凤死亡损失死亡赔偿金331320元(16566元/年×20年)、丧葬费8283元(16566/年×6个月)、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误某1600元、合计39218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万元。

被告广州德邦公司、深圳德邦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均予以认可,驾驶员余波林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用人单位被告广州德邦公司、深圳德邦公司承担,案件经调解原告已收取18万元,请法院判决由太平洋财保广州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营业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晚20时05分,被告广州德邦公司司机余波林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深圳德邦公司所有的粤x号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454M的左车道时,其挂车右侧与正在横过高速公路的邝某凤相刮撞,造成邝某凤当场撞死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日,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作出湘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当事人邝某凤有在横穿公路时未注意安全某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某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驾驶人余波林有驾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X路面潮湿的情况下车速过快,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七项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之规定。当事人邝某凤和余波林的违法行为均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但现无法证实邝某凤系自行上高速公路行走或是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下的乘客。故此次事故当事人各方的责任现无法进行认定。

另查明,驾驶员余波林系被告广州德邦公司、深圳德邦公司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为用人单位履行司机职务的行为,用人单位广州德邦公司、深圳德邦公司愿意承担其法律责任,原告邝某丙、邝某丁、邝某戊、邝某戊撤回了对余波林的起诉。2011年1月7日,被告广州德邦公司为粤x号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2011年4月18日被告深圳德邦公司为粤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12.2万元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邝某丙、邝某丁、邝某戊、邝某戊与被告广州德邦公司、被告深圳德邦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分公司达成调解,本院作出了(2011)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邝某丙、邝某丁、邝某戊、邝某戊11万元,被告广州德邦公司、被告深圳德邦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22万元(两份交强险)以外,对原告邝某丙、邝某丁、邝某戊、邝某戊剩余损失172183元(392183元减22万元)承担7万元的赔偿责任,两项赔偿款合计18万元;原告邝某丙、邝某丁、邝某戊、邝某戊自愿放弃了对被告广州德邦公司、被告深圳德邦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保留了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营业部投保的交强险的追偿权。调解生效后赔付款已兑现。被告广州德邦公司为粤x号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营业部投保的交强险尚未理赔。

还查明,死者邝某凤自2007年6月6日起,一直租房居住在湖南省永兴县委机关大院第六栋三楼,一家人从事小菜贩卖营生。事发时,死者邝某凤走路X路,具体原因不明。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5.7元,职工月平均工资2439.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永兴县X村委会和永兴县X镇派出所《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永兴县X镇民政委员会《证明》;永兴县X区居民委员会和永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粤x号挂车交强险保险证及保险单、粤x号车交强险保险证、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余波林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材料;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郴旺f所(2011)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尸体处理费收据;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的湘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人邓某证言;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营业部的企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对苏玲琼的问话笔录;被告广州德邦公司、被告深圳德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本院调解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湘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无事故责任认定,但认定了本案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可以据此确认事故发生的事实。死者邝某凤和驾驶员余波林的违法行为均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结合事故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邝某凤和余波林负事故同等责任为宜。《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依此规定,被告广州德邦公司、被告深圳德邦公司应承担60%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身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死者邝某凤自2007年6月6日起,一直租房居住在湖南省永兴县委机关大院,并长期在县城从事小菜贩卖营生,其经常居住地为永兴县城,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本院对原告邝某丙、邝某丁、邝某戊、邝某戊诉请的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331314元(16565.7元/年×20年),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应为14637.6元(2439.6元×6个月),但原告邝某丙、邝某丁、邝某戊、邝某戊仅主张8283元,其余部分视为原告邝某丙、邝某丁、邝某戊、邝某戊自行放弃,原告邝某丙、邝某丁、邝某戊、邝某戊主张8283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万元,因本案事故造成邝某凤死亡,给原告邝某丙、邝某丁、邝某戊、邝某戊等家属造成极大精神损害,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住宿费1000元、误某1600元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89597元。原告邝某丙、邝某丁、邝某戊、邝某戊与被告广州德邦公司、被告深圳德邦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分公司已就60%的赔偿101758.2元【即(389597元-22000元)×60%=101758.2元】达成调解,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万元,并自愿放弃对被告广州德邦公司、被告深圳德邦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对超出7万元的部分予以放弃。另40%的损失67838.8元【即(389597元-220000元)×40%】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广州德邦公司为粤x号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营业部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被告深圳德邦公司为粤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分别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两份交强险应赔偿220000元。本案原告邝某丙、邝某丁、邝某戊、邝某戊的损失有389597元,已超过22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邝某丙、邝某丁、邝某戊、邝某戊11万元,为此,原告邝某丙、邝某丁、邝某戊、邝某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邝某丙、邝某丁、邝某戊、邝某戊起诉时请求较高,诉讼中核减了部分诉讼请求,应由原告邝某丙、邝某丁、邝某戊、邝某戊自负部分案件受理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营业部拒绝调解,拒绝理赔,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法释[2003]X号《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邝某丙、邝某丁、邝某戊、邝某戊的损失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28元,由原告邝某丙、邝某丁、邝某戊、邝某戊承担75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营业部承担2500元(交纳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辉

人民陪审员周某平

人民陪审员邓某艾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罗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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