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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广州出版社、太白文艺出版社、林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121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路某某(曾用名路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顺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师范大学讲师,住(略)。

被告广州出版社,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娟,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出版社社长助理,住(略)。

被告太白文艺出版社,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街X号北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师范大学教授,住(略)—X号。

被告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俊扬商务调查中心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建筑工程学院教师,住(略)。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广州出版社、被告太白文艺出版社、被告林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广州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惠娟、杨某,被告太白文艺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1992年11月,我父亲路某去世。路某生前作品的著作权由我及其母亲林某依法继承。1997年6月6日,林某与太白文艺出版社签订《路某全集》图书出版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有效期为10年。签约时,我尚未成年。1999年4月6日,我已成年,林某与太白文艺出版社未征得我同意,签订关于增加《路某全集》稿酬的补充合同,林某同意太白文艺出版社与其他出版社联合出版《路某全集》。1999年4月16日,太白文艺出版社与广州出版社签订了关于联合出版《路某全集》的协议。2004年8月23日,我在西城区新华书店中发现了广州出版社出版的《平凡的世界》,才知道上述侵权事实。我认为,《路某全集》的著作权应当由我和林某共有。林某在我未成年时与太白文艺出版社签订的合同,属于林某个人意思表示,不代表我的意愿。太白文艺出版社明知该书的著作权系我与林某共有,仍然和林某签订出版合同,主观上具有恶意,该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我成年后,林某和太白文艺出版社签订的补充合同及太白文艺出版社和广州出版社签订的联合出版合同,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林某与太白文艺出版社签订的《路某全集》图书出版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2、确认太白文艺出版社与广州出版社签订的关于联合出版《路某全集》协议无效。

被告广州出版社及被告太白出版社辩称:路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太白文艺出版社与林某签订合同时,路某某尚未成年,其权利由母亲林某行使法定代理权,路某某对此完全知晓。广州出版社及太白文艺出版社经著作权人授权并依法签订了相关合同,依法取得《路某全集》的使用权,其出版行为不侵犯路某某使用权及获酬权,故请求法院驳回路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辩称,其与被告太白文艺出版社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仅将自己拥有的权利授予对方,并未征得原告路某某的同意,被告太白文艺出版社也未要求我代表原告路某某。被告太白文艺出版社明知路某作品的著作权由我和原告路某某共有,未征得原告路某某的同意,擅自与被告广州出版社联合出版《路某全集》,后果应由被告太白文艺出版社和广州出版社部承担。

经审理查明:

路X路某的女儿,林某系路某的妻子。

1992年11月,路某死亡。

1997年6月6日,林某与太白文艺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林某授予太白文艺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华文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路某全集》中文本、中文繁体字本的专有使用权;林某保证拥有上述授予太白文艺出版社的权利;太白文艺出版社于1999年10月1日前出版该作品;太白文艺出版社向林某按30元/千字稿酬支付报酬;太白文艺出版社可以自行决定重印、再版;太白文艺出版社应将重印、再版印数通知林某,并在出书后按有关规定向林某支付印数稿酬;合同有效期为10年。

1999年4月6日,林某与太白文艺出版社签订《关于增加〈路某全集〉稿酬的补充合同》,林某同意太白文艺出版社提出的在原稿酬标准千字30元基础上增加千字10元的要求,林某同意太白文艺出版社与其他出版社联合出版的建议。

1999年4月16日,太白文艺出版社与广州出版社签订《关于联合出版〈路某全集〉的协议》,约定太白出版社与广州出版社联合出版《路某全集》,并共同拥有该全集的专有出版权;双方所享有权利、义务及期限以太白文艺出版社与林某于1997年6月6日所签合同为依据。

1999年5月10日,林某致函广州出版社及太白文艺出版社,同意广州出版社和太白文艺出版社联合出版《路某全集》,并同意广州出版社力争以优质水平在1999年10月31日之前出版该全集,确保在1999年12月31日之前出版。

2000年9月,广州出版社和太白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路某全集》第1版。《路某全集》共计4本,书名分别为《路某全集•长篇小说》、《路某全集•散文•随笔•书信》、《路某全集•短篇小说•剧本•诗歌》、《路某全集•中篇小说》。2003年12月,《路某全集》第4次印刷。

2000年12月22日至2002年12月10日,广州出版社向林某支付稿酬。

2001年11月,《路某全集》荣获中国版协城市出版社工作委员会三届一次会议暨第十四届全国城市出版社社长年会优秀图书一等奖。

2003年4月13日,路某某致函广州出版社,称其全权处理路某作品著作权事宜,认为广州出版社将《路某全集》拆开出售不符合全集出版的出版惯例;该全集的出版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期限,属于违约行为;林某与太白文艺出版社于1999年4月6日签订的《关于增加〈路某全集〉稿酬的补充合同》、广州出版社与太白出版社于1999年4月16日签订的《关于联合出版〈路某全集〉的协议》、林某于1999年5月10日致广州出版社和太白出版社的函件,未经路某某的同意,应属无效;广州出版社重印《路某全集》,未寄送样书。

2003年8月13日,广州出版社回复路某某,认为合同具备法律效力和约束力。

2003年9月10日,林某与路某某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林某放弃对路某生前所有作品著作权的继承权,由路某某全部继承;协议生效后,林某不得再行使对路某生前作品著作权的任何处分权。

上述事实,有《图书出版合同》、《关于增加〈路某全集〉稿酬的补充合同》、《关于联合出版〈路某全集〉的协议》、相关函件、荣誉证书、《路某全集》的版权页、《遗产继承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路某死亡后,林某及路X路某的妻子和女儿,对路某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二人共同享有路某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本案中,林某与路某某基于继承共同享有路某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在路某某未满十八岁,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林某作为路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在不损害路某某利益的前提下,其有权处分路某某享有的路某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林某作为路某作品的著作权的共有财产权利人和该权利的共有人路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出于对共有财产权益增值的主观目的,其与太白文艺出版社于1997年6月6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内容未侵犯路某某所享有的路某作品著作权中的共有财产权利,且该合同的履行在客观结果上对路某某是有利的。虽然路某某并非该合同所列明的相对方,但其实质上是合同的权益人之一。因该出版合同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太白文艺出版社已对合同相对方主体资质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该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依法应定为有效合同。

虽然林某与太白文艺出版社于1999年4月6日签订《关于增加〈路某全集〉稿酬的补充合同》时,路某某已年满十八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但基于该合同是《图书出版合同》的补充合同,双方签约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履行《图书出版合同》,合同内容确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路某某的合法权益,且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故亦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关于增加〈路某全集〉稿酬的补充合同》表明林某同意太白文艺出版社可与其他出版社联合出版《路某全集》,该意思表示并未侵犯路某作品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共有人路某某的合法权益,其客观结果对路某某是有利的,故太白文艺出版社与广州出版社签订《关于联合出版〈路某全集〉的协议》,亦属有效。因此,路某某主张上述三份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某关于其所签署的二份合同不代表路某某意思表示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赵静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二OO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颖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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