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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乙涉嫌受贿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略),同年7月2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涉嫌受贿犯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乙在2007年春节前至2011年6月任鹤壁市国土资源局规划与科技科、土地利用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十一起受贿,金额共计x元。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对第一、七、九、十一起受贿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第一起受贿金额2000元、第七起受贿金额3000元,均未达到受贿标准,不应当作为被告人赵某乙的受贿金额;第二、三、四、五、八、十起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虽然被告人接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均非直接利用其担任规划科科长或土地利用科长的职务便利,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的均属正当利益,第六起事实虽有斡旋性质,但应认定为个人的劳务费;被告人赵某乙是在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后交代了同种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如下:

2007年春节前一天,金沙滩度假村项目部副经理王某某为了感谢时任鹤壁市国土资源局规划与科技科科长赵某乙在金沙滩度假村土地规划调整中的帮助,送给赵某乙人民币2000元,赵某乙予以收受。

公诉机关就第一起指控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乙2011年7月5日供述: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当时在办公室办公,金沙滩度假村王某某来到国土局四楼规划与科技科办公室,当时就我们两个人在办公室,我们闲聊了一会儿后他对我说,赵某乙长过节了,一点心意请你收下,你也帮了我们不少忙。随后他从身上掏出一个信封放到了我办公桌上,我当时推辞了两下,没有推辞掉就收下了,他走后我打开信封看了看是2000元现金。我就收下王某某给我送的2000元,主要是他感谢我在金沙滩度假村项目土地规范调整中,一方面积极准备资料及时上报省厅;另一方面在省厅审查报件时帮他们协调关系,最后规划调整得到省厅审批。

2、证人王某某(鹤壁市X村副总经理)2011年9月9日证言:我是2006年任鹤壁市X村副总经理的,当时去国土资源局土地规划科办理鹤壁市X村土地规划手续时认识的赵某乙。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去赵某乙办公室找他,当时他正好自己在办公室,我先和他说了一会儿话,临走的时候我从身上掏出一个信封放到了他办公桌上对他说,赵某乙长,过节了,一点心意请你收下,在金沙滩度假村办理土地规划手续的时候你也帮了我们不少忙,他当时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

3、证人王某(曾任鹤壁市X村总经理)2011年9月9日证言:2007年春节前,负责办理金沙滩度假村土地手续的副总经理王某某给我说,过春节了,需要给国土资源局规划科科长赵某乙表示一下,在办理土地手续时他帮了不少忙,趁过春节去看望一下他,我说行,他就给我要了2000元。王某某给赵某乙送2000元现金,是因为赵某乙在办理鹤壁市X村土地规划手续时帮了很大的忙,为了感谢人家。

4.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06]X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鹤壁市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的批复:证明2006年12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淇滨区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乙及辩护人对1、2、3、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系性,证据之间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案件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如下:

2009年春节前一天,河南省理工大学教授张某某为了得到时任鹤壁市国土资源局规划与科技科科长赵某乙的帮助,在他承担的鹤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项目中资料收集、协调项目资金支付、项目评审等方面给予关照,送给赵某乙人民币x元,赵某乙予以收受。

公诉机关就第二起指控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2011年7月5日供述: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河南省理工大学教授张某某来到鹤壁市国土局规划科技科我的办公室找到我,在办公室里我们说了一会儿业务上的事之后,他就拿出一个信封塞到我的办公抽屉里面,我说这是干什么啊,不用客气,都是自己人。他说:“没什么,这不是过节了嘛,也不知道你缺点啥,你就自己看着买点吧。”我推辞了几下,没有推辞掉就收下了,他走后我打开信封看了看是x元现金。

2.证人张某某(河南理工大学测绘与国土信息工程学院副院长)2011年9月19日证言:我们河南理工大学承接了鹤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这个项目,在2006年我到鹤壁办理相关手续时认识土地规划科科长赵某乙。我们承接的鹤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项目是从2004年开始到2009年4月份验收结束,2009年9月份在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备案。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我给鹤壁市国土资源局规划科科长赵某乙打电话说商量些事,我到了他的办公室后,对他说:“鹤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这个项目就快要结束了,快过节了,我也不给你买什么了,这点钱你拿着随便买点什么吧”。说完我就拿出一个事先准备好装x元现金的信封塞给了他,他说一些客气话,推托了几下就收下了。

给赵某乙送x元现金,是因为当时我是鹤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项目修编的负责人,我用我自己的钱送给赵某乙表示感谢,一方面是在这个项目的资料收集方面赵某乙给予我很大的帮助,另一方面是当时在这个项目的资金支付方面,我想让赵某乙协调一下,好让我尽快收到后续资金,并希望赵某乙在后面的项目编制成果论证方面给我协调协调,这样就可以尽快的通过评审。赵某乙收下这x元现金后,在赵某乙的帮忙下,我负责的这个项目在资料收集、资金支付与评审论证这些方面都顺利通过了。项目资金已经全部收到,从2006年开始陆陆续续收到了鹤壁方面支付给我的项目款,截止2010年上半年收到了鹤壁方面的全部项目资金。

2009年1月31日签订的鹤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技术合同书:证明鹤壁市国土资源局与河南理工大学签订鹤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乙及辩护人对1、2、X号证据提出不能以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的证言来认定土地规划科的职务范围。本院审查认为,1、2、X号证据能证明被告人赵某乙收受他人财物,与其职务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案件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如下:

2009年4月份的一天,河南省豫坤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方某某为了感谢时任鹤壁市国土资源局规划与科技科科长赵某乙将鹤壁两县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的业务介绍给他,送给赵某乙人民币x元,赵某乙予以收受。

公诉机关就第三起指控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乙2011年7月4日供述:2009年4月份的一天,我去郑州找方某某,委托河南省豫坤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给我局出鹤壁市土地利用规划图,说完这个事后。方某某说:“鹤壁两县的土地调整方案报告都是你帮忙让我们公司做的”。方某某为感谢我,拿出一个信封塞给我,并对我说:“表示的一点心意,请收下”。我推辞了几下就收下了。等我出方某某的公司大楼后,打开信封看了看里面装有x元现金。方某某给我送这x元现金时就我们两个人在场。

方某某是河南省豫坤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在2006年8月份,我任鹤壁市国土资源局规划利用科科长以后,通过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规划处处长王某同介绍我们认识的。方某某给我送这x元现金,是因为当时浚县、淇县需要通过市局我所在的科向省厅上报关于两县规划调整的请示,在上报前需要我去给他们协调一些事情,一些业务还需要我帮忙,在上报前他们需要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及规范实施影响评估报告,这个报告我让他们到方豫所在的公司做,河南省豫坤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在评估报告的同时需要收取费用,他给我送这x元现金就是感谢我给他们公司介绍业务。

2、证人方某某(别名方X,河南省豫坤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2011年7月10日证言:河南省豫坤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主要与各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规划科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对一些单位或企业需要土地规划调整时,我们按照要求需要对土地规划调整的单位或企业出具一份土地规划调整评估报告,主要就是这样的业务。我们河南省豫坤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与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规划科有业务上的往来,好像是2009年2、3月份的时候,赵某乙介绍了浚县和淇县的土地部门到我们公司,让我们公司承担浚县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编制工作,就是根据浚县和淇县土地部门及需要调整的相关单位和企业提供给我们公司需要调整的土地规划调整材料,我们公司根据这些材料,编制出浚县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实施影响评估报告。

2009年4月份的一天,我当时在公司办公室里办公,鹤壁市国土局土地利用科科长赵某乙来到我们公司找到我,他委托我公司给他们鹤壁市国土局出具鹤壁市土地利用规划图,我们俩先谈了公事,事后我就对赵某乙说:“前一段时间鹤壁两县X镇土地调整方案报告都是你帮忙让我们公司做的。”我为了感谢他,就将一个事先准备好的内装有x元现金的信封里塞给了他,并对他说:“这是我的一点心意,请收下。”他当时让了让就收下了,之后我们又说了几句话他就走了。河南省豫坤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就是我个人的,人家赵某乙帮我了这么大的忙,为了表示对他的感谢,所以我就用我自己的x元现金送给赵某乙。给赵某乙送x元现金主要是感谢人家通过协调让浚县和淇县X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实施影响评估报告让我做了,我在中间也挣钱了。

3.2008年7月浚县X镇、新镇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暨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证明河南省豫坤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了浚县X镇、新镇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暨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评估报告。

4.2008年8月20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评估报告编制工作协议:证明浚县国土资源局与河南省豫坤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评估报告编制工作协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乙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利用了职务之便。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被告人赵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案件事实。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如下:

2009年7月份的一天,河南大学教授赵某乙某为了让时任鹤壁市国土资源局规划与科技科科长赵某乙帮助他,在他负责的浚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项目能够在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的浚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审会上顺利通过,送给赵某乙人民币3000元,赵某乙予以收受。

2010年3月份的一天,赵某乙某为了让赵某乙帮助他,在他负责的鹤壁市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项目能够在鹤壁市乡级规划评审会上顺利通过,送给赵某乙人民币3000元,赵某乙予以收受。

公诉机关就第四起指控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乙2011年7月5日供述:第一次是在2009年7月份的一天,我去郑州羚锐大厦开浚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审会。按照省厅要求,浚县召开总体规划评审会,我作为市国土局规划科长是评审专家成员。当时我在宾馆房间里,赵某乙某到我住的房间,和我谈了一下规划评审的情况,随后他从身上掏出一个信封给我并对我说,这是评审费,让我多帮帮忙,与评审的各位专家沟通一下,费费心,想法让他的规划通过,我当时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他离开后我打开信封一看是3000元现金。我到省厅参加浚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审会是根据省厅文件通知精神,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安排我去参加的,是公务行为。河南大学教授赵某乙某负责编制浚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和文本,我代表鹤壁市X组织的浚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审会,按照规定是不能接受赵某乙某给的评审费的。赵某乙某给我送3000元钱,主要想让我在省厅规划处协调一下关系,让他的土地规划能够在评审当中顺利通过。因为我是规划科科长,与评审人员比较熟悉。我收受赵某乙某送给的这3000元现金后,利用自己与省厅有关人员的关系,主动给他们打招呼,让他们帮忙使赵某乙某的规划通过评审。

第二次是在2010年3月份的一天,我在鹤壁迎宾馆筹备全市乡级规划评审会,赵某乙某当时也在,他在宾馆房间里找到我,先和我谈了一下这次他负责编制浚县X乡级规划的情况,又询问了一下开评审会的事情,临走的时候他从身上拿出一个信封给我并对我说,这是评审费,请你帮一下忙,说着他把信封放到我所在房间的桌子上了,我们俩互相推辞了一下,我就收下了。他走后我打开一看是3000元现金。赵某乙某给我送这3000元现金,就是想让我在这次他的乡级土地规划评审时帮他将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顺利通过省厅评审。我收受赵某乙某给我送的这3000元现金后给他帮忙了,我协调有关评审会成员,让他们照顾并顺利通过。

2、证人赵某乙某(河南大学环境与规划学院副教授)2011年9月15日证言:2009年初的时候,我去省国土资源厅开土地规划培训会时认识的赵某乙。在2009年7月份和2010年3月份,我给赵某乙分两次送过现金共计6000元,每次3000元,赵某乙都收下了。在2009年7月份的一天,我代表开封市天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郑州羚锐大厦参加浚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审会,我知道鹤壁市国土资源局的规划与科技科科长赵某乙是评审专家里面的成员,我就给赵某乙打电话,知道他的房间号我就过去找他了,到了他的房间我和他谈了一下规划评审的情况,随后从身上掏出一个事先准备好装有3000元现金的信封对他说,这是评审费,请你多帮帮忙,费费心,想办法让我这次的规划设计顺利通过。他当时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之后我们又说了几句规划上的话我就走了。我给赵某乙送这3000元现金时,就我们两个人在场。这3000元钱都是百元票面的,共计30张,用一个普通信封装着。这次浚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图鉴和文本技术上是我负责的。赵某乙是鹤壁市国土资源局规划与科技科的科长,他参加土地规划和评审工作,另外想让他帮帮忙去省国土资源厅给我协调一下,让我们的土地规划方案顺利通过,我就以评审费的名义给他送了这3000元现金。在他的帮忙下我们的土地规划方案顺利的通过了。

在2010年3月份的一天,我去鹤壁参加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在鹤壁迎宾馆组织的乡级规划评审会,因为这次编制浚县X乡级土地规划的图鉴和资料是我负责的,我知道赵某乙负责筹备这次评审会,我和赵某乙联系,在他的房间里我对赵某乙说了这次评审会上的图鉴和资料是我编制的,希望他在这次评审中对我进行照顾,说完我就拿出一个我事先准备好3000元现金的信封塞给了他。我是在鹤壁迎宾馆的客房里送给赵某乙的,房间号我记不清了。因为赵某乙负责这次评审工作,我想让赵某乙在这次浚县X乡级土地规划上对我负责编制的图鉴和资料进行照顾,能使我顺利通过,所以我就以评审费的名义送给他3000元钱。他帮我协调了各位评审会成员,使我的土地规划方案成功通过了。我和赵某乙就是工作关系,没有亲属关系,也没有借贷关系。

3.2009年3月14日签订的淇县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技术协议书:证明淇县国土资源局与开封市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淇县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技术协议书。

4.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浚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技术服务合同书:证明浚县国土资源局与开封市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大学环境与规划学院)签订浚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技术服务合同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乙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乙仅是评审会成员之一,在众多的评审成员中,赵某乙不具有掌控的决定权力,被告人赵某乙所收赵某乙某评审费用6000元,不能证实被告人赵某乙利用了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本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如下:

2009年7月份一天,河南省国土资源研究院李某某为了感谢时任鹤壁市国土资源局规划与科技科科长赵某乙在其单位承担的鹤壁至辉县X路土地利用规划预审工作中提供的帮助,送给赵某乙5000元人民币,赵某乙予以收受。

公诉机关就第五起指控,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乙2011年7月7日供述:在2006年我任河南省鹤壁市国土局规划与科技科科长以后,因为李某某是河南省国土资源研究院从事土地评价工作的工程师,他们研究院和我们鹤壁市国土局规划与科技科有很多的业务来往,我们是在办理业务过程中认识的。

2009年7月份,我到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事的前一天,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事找我,我说正好明天去郑州。第二天我办完事后。来到李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X路省国土资源厅五楼国土资源研究院的办公室,李某某对我说鹤辉高速预审已经完成,你在中间帮了不少帮,这是点劳务费,随后他就拿了个信封给我了,我推辞了几下就收下了,我出他办公楼找了个机会打开信封看了看是5000元现金。李某某给我送这5000元现金,是因为他所在的单位承担着鹤壁至辉县X路土地预审工作,这期间涉及鹤壁境内一些预审的基础资料、规划图件、听证材料等事宜都需要我帮助协调,我在这些方面替他做了很多工作,所以他送我这5000元现金。他让我帮忙,是因为我当时是鹤壁市国土资源局规划科科长,另一方面他那儿是省厅的下属单位,我们也有很多业务往来。我一是帮助李某某收集土地预审所需要的规划图,他们手里没有,只有我们有;二是协调淇县国土局顺利完成土地预审听证工作;三是起草向省厅报的请示文件。如果没有我的协调和帮忙,有困难,时间会长一点,如果我不协调,淇县国土局不会听他的,也不会顺利的组织听证工作。

2.证人李某某(河南省国土资源研究院土地资源所副所长)2011年9月16日证言:2004年我在河南省国土资源研究院土地资源所工作。因为鹤壁市农用地定级估价这个项目,我就认识了鹤壁市国土资源局的赵某乙。在2009年7月份的一天,我给赵某乙打电话得知他在省国土资源厅开会,就约他到我在河南省国土资源研究院土地资源所X楼X办公室见面,在我的办公室见面后我就对他说,鹤辉高速这个项目的听证和图件需要你帮帮忙收集一下资料,再协调一下。他说好的,放心吧。说完话我就拿出一个我事先准备好5000元现金的普通信封给了他,他推辞了推辞就收下了。

给赵某乙这5000元现金,是因为这次在鹤辉高速这个项目上我需要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的配合,要是没有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的配合,我很难拿到资料与图件。给赵某乙这5000元现金后,赵某乙给予我们照顾了,在他的帮忙下我很顺利的拿到了当地土地资源部门出具的图件与资料,这样就使我在这个项目上能很顺利的进行。

3.2008年9月4日《鹤壁市国土资源局文件》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鹤壁至辉县X村X路建设项目用地初审意见:证明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关于鹤壁至辉县X村X路建设项目用地初审意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乙及辩护人对X号证据提出,这是李某某在请托事先给被告人送钱行为。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论是在事先或事后收受他财物,均构成了受贿行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并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案件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河南省土地规划调查研究院总工程师办公室主任魏某某,为了感谢时任鹤壁市国土资源局规划与科技科科长赵某乙在其单位承担的锦州石油管道项目浚县和淇县阀门站土地预审工作中给予的帮助和照顾,送给赵某乙共计x元人民币,赵某乙予以收受。

公诉机关就第六起指控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乙2011年7月4日供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我在省国土资源厅办事。河南省土地规划调查研究院总工办主任魏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事找我,我说现在正好在省厅办事,他就说:“你办完事之后来我办公室一趟,我有点事情找你。”我办完事情到他办公室和他见了面,他当时说在长春至重庆有个石油管道经过鹤壁境内,我在淇县和浚县阀门站用地预审中帮了不少忙,他也不给我买什么了,这点钱让我拿着随便买点什么吧。说着就从柜子里拿出三沓现金(面额100元计300张,共计3万元)装到一个档案袋里塞给了我,我连忙说不用,就是一点小事,应该帮忙的,不用客气,并推辞了几下,我看推辞不掉就收下了,后来我们又说了几句客套话我就回鹤壁了。

2、证人魏某某(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总工办主任)2011年7月8日证言:2009年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总工办承接了一个锦州石油管道项目,需要到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办理土地相关手续的时候,我认识该局土地规划科科长赵某乙。我都是电话给赵某乙联系,委托他具体办理相关的锦州石油管道项目手续,这个项目从2008年的上半年开始到2009年12月份结束。

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我给赵某乙打电话说找他有些事商量,他当时在电话里说,他现在就在省国土厅办事,我说那正好,就让他办完事之后来我办公室找我一下,他说好。过了大约有半个小时他就来到了我在河南省国土资源厅X楼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总工办,当时正到中午下班时间,就我俩在我办公室,我就给他说:“锦州石油管道项目马上就结束了,你在锦州石油管道项目预审中帮了不少忙,我也不给你买什么了,这点钱你拿着随便买点什么吧”。说着我就从柜子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内装有x元现金的档案袋塞给了他,他说一些客气话,推托了几下就收下了。当时我是这个项目的总负责人,我用自己的钱送给赵某乙,表示感谢他对我的工作支持。

3.2009年1月9日《鹤壁市国土资源局文件》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锦州至郑州成品油管道工程浚县分输泵站项目用地的初审意见:证明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将关于锦州至郑州成品油管道工程浚县分输泵站项目用地的初审意见上报省厅预审。

4.2009年1月9日鹤国资[2009]X号签发稿:“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锦州至郑州成品油管道工程浚县分输泵站项目用地的初审意见:证明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将关于锦州至郑州成品油管道工程浚县分输泵站项目用地的初审意见上报省厅预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乙无异议,其辩护人对X号证据提出该笔录有诱证行为;魏某某从来没来过鹤壁,他委托被告人代他办理事情,是被告人个人行为,应认定为个人劳务费。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X号证据有诱证行为,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某乙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他人财物,是职务行为,不应认定个人劳务费,辩护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系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案件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3月份的一天,鹤壁市基垒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经理马某为了让时任鹤壁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规划与科技科科长赵某乙尽快给其出具淇滨区X村改造项目预审文件,送给赵某乙3000元人民币,赵某乙予以收受。

公诉机关就第七起指控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2011年7月5日供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鹤壁基垒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经理马某去我办公室找我,他见到我对我说,他承担的淇滨区X村改造项目需要用地预审,想让我从中帮忙,尽快给他出预审文件,这样他才能去规划局搞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总体设计,随后他说希望我能帮忙,让他尽快拿到预审文件,说完后他从自己衣服兜里拿出一个信封放到我的办公桌抽屉里面,我又拿出来还给他,就这样我们俩互相推辞了几下,我没有推辞掉就收下了,他走后我打开信封一看是3000元现金。给我送这3000元现金是想让我尽快给他出淇滨区X村改造项目预审文件,他需要的预审文件就是我们规划科的业务范围,收受马某所送的3000元后一个星期内,就给他办好了。

2.证人马某(鹤壁市基垒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经理)2011年8月26日证言:我在任鹤壁市基垒置业有限公司经理期间,我们公司有一个工程是淇滨区X村改造项目。我们是2009年9月开始办理淇滨区X村改造项目工程手续的,需要到国土资源局土地规划科办理土地证,办理好土地证然后再到规划局用地科、建筑科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筑规划许可证。在办理淇滨区X村改造项目预审文件过程中,我找过赵某乙帮忙。2010年3月份的一天,我来到国土资源局赵某乙办公室找他,想让他在我承担的淇滨区X村改造项目中,给我帮忙,因为这个项目需要用地预审,只有给我出了预审文件,我才能去规划局搞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总体设计,随后我从身上掏出事先就准备好的一个信封(内装有3000元现金)放到了他的办公桌抽屉里面,他推辞了推辞就收下了,之后我就离开他的办公室。我给他送这3000元现金就是让他帮忙在淇滨区X村改造项目土地预审中尽快给我出具预审文件,使我能够到规划局尽快办理相关手续。他帮忙了,在极短的时间内给我出具了淇滨区X村改造项目预审文件。

3.2010年2月2日《鹤壁市国土资源局文件》鹤壁市X区X村X区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证明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通过关于淇滨区X区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乙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案件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起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9月份一天,鹤壁市供电公司计划科科长张三为了感谢时任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科长赵某乙在将鹤壁供电公司电业用地规划项目纳入乡级土地规划中的帮助和照顾,送给赵某乙人民币3000元,赵某乙予以收受。

公诉机关就第八起指控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乙2011年7月5日供述:2010年9月上旬一天上午,在淇滨区御花园酒店召开了鹤壁电业项目发展规划评审会,评审会结束后,电业部门组织在淇滨区御花园酒店吃饭,在吃饭前,鹤壁供电公司张三去御花园饭店找到我,把我叫到了一个没人的房间,先给我说了些客套话,随后就从身上掏出一个信封给我,对我说,赵某乙长,这是评审费,多谢你在这次评审会帮忙,让他们的一些不符合土地规划的项目纳入了相关的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中,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我回家以后打开信封一看是3000元现金。

张三给我送这3000元现金是为了感谢我在以下几方面帮了他的忙:一是协调了县区和有关技术人员,通知他们参加电业部门组织召开的评审会;二是在不符合土地规划的项目纳入到土地规划中这个事情,给相关人员也做了工作。电业规划安排的项目,大部分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这些项目用地无法报批,项目建设就无法实施,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需要把不符合规划的这部分项目编入规划文本,并落实到乡级土地规划图上。

证人张三(鹤壁供电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发展策划部主任)2011年9月22日证言:2010年9月份的一天,召开了鹤壁电业项目发展规划评审会。评审会结束后,我们单位组织在新区御花园酒店吃饭,在吃饭前,我去饭店找到赵某乙,我把他叫到了一个没人的单间里,先与他聊了几句,之后我从身上掏出一个事先就准备好的信封(内装有现金3000元)塞到他手里,并对他说,赵某乙长,多谢你在这次评审会帮忙,让我们的土地规划的项目顺利纳入了相关的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中,这是评审费,请你收下。他当时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随后我就离开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乙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是利用土地科的职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当时已调至土地利用科任科长,已不具备规划科科长的职权,,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赵某乙利用规划科科长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该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起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份的一天,鹤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部门经理赵某乙在办理鹤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修改建筑手续过程中,为了让时任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科长赵某乙帮其尽快向市规划局出具同意修改建筑高度的意见函,送给赵某乙人民币5000元,赵某乙予以收受。

公诉机关就第九起指控,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2011年7月5日供述:大约2010年12月7、X号我当时正在办公室,鹤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部门经理赵某乙打电话告诉我他在淇滨区之江大厦楼下,我下楼与他见面后,他对我说他们公司新买的那块地上建筑的设计高度有点变化,规划部门说需要国土局出个同意文件,项目急着开工,让我帮一下忙,他边说边从兜里掏出了个信封塞到我的上衣兜里,对我说这是一点意思,请你帮一下忙,我说这没事,应该的,我尽快吧,该帮忙的一定帮忙,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他走后我回到办公室打开看了看是5000元现金。我当时任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科长,土地利用科的工作范围是:一是管理全市建设用地出让工作;二是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工作;三是开展市X区存量建设用地资产处置工作;四是管理全市X村集体建设用地。

鹤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修改建筑高度这项工作主要是规划局管,但规划局要修改建筑高度必需由国土局土地利用科出具是否同意他们修改建筑高度的意见,我们出具过同意意见后,规划局才能按新的高度审批总平面图。因为这项业务归我们科管,他想让我尽快给他出具同意修改建筑高度的意见,所以他才给我送了这5000元现金。我收受赵某乙给我送这5000元现金后,及时对着规划局出具了同意修改建筑高度的意见函,让赵某乙在规划局的修改建筑手续能够顺利进行。按正常程序走需要2、3个月,我给赵某乙出具的修改建筑高度的意见函大约1个月时间办理下来了。

2.证人赵某乙(鹤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2011年8月22日证言: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我到淇滨区之江大厦楼下给赵某乙打电话说有个事情需要他帮忙,看他能不能下来见面说,见面后我对他说我们公司新买的那块地上的建筑设计高度有点变化,规划局说需要国土局出个同意文件,让他帮下忙出具一下文件,我边说边从兜里掏出我事先就准备好的一个信封(内装有5000元现金)塞到了他的衣兜里,他推辞了下就收下了,他当时答应会帮忙的。

3.2011年3月10日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鹤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部分地块调整建筑高度的函》的复函:证明鹤壁市X乡规划管理局,原则同意鹤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淇滨区X路以北、兴鹤大街东侧、新闻巷南侧的商住用地建筑层数进行调整:由多层调整为高层(数码大厦35米以下,商务楼X米以下)住宅用地不变。

4.2011年1月9日关于鹤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部分地块调整建筑高度的函:证明鹤壁市X乡规划管理局致函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鹤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淇滨区X路以北、兴鹤大街东侧、新闻巷南侧的商住用地建筑层数进行调整:由多层调整为高层(数码大厦35米以下,商务楼X米以下),用地性质、容积率等其他强制性指标不变。

5.2011年3月2日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鹤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等四个单位调整建筑高度地价论证意见:证明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鹤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等4单位调整建筑高度地价论证意见,建设高度调整对地价没有影响。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乙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并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起案件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起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1月份的一天,鹤壁市憩仙居生态公墓经理李二为了让时任鹤壁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土地利用科科长赵某乙帮助其尽快向规划局出具憩仙居生态公墓建设用地函,送给赵某乙人民币5000元,赵某乙予以收受。

公诉机关就第十起指控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乙2011年7月5日供述:2010年1月份上旬的一天,当时我在鹤壁市国土局规划与科技科我的办公室里,鹤壁市憩仙居生态公墓经理李二给我打电话让我下楼,我下楼后看到李二的车在停车场,我就上了他的车。他对我说想让我帮他跑跑公墓用地的事,去协调一下关系,说完就从副驾驶前的一个手扣里拿出一个普通信封给了我,我推辞了几下,推辞不掉我就收下了,他走后我回到我办公室打开看了看是5000元现金,我就放到我办公桌抽屉里了。李二给我送这5000元现金,是想让我利用我的工作关系,让规划局给他尽快出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就是规划局根据不同项目按照有关规范出具一种规划文件,它是项目土地出让工作的必备条件。没有规划局出具这个文件,他就没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出让手续。

李二找我去帮他协调规划局关系,是因为李二跟规划局的人不太熟,再说他的公墓相关规划条件的规范国家没有明确规定,规划局没有相关依据不好给他办理手续,所以就没有给他办。李二来找我就是想让我利用我工作上与规划局的特殊关系,尽快将他的公墓相关规划文件给出具了。我当时任鹤壁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规划科科长,与规划局有工作上的联系,主要是与建设用地科有联系。李二的憩仙居生态公墓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是归鹤壁市规划局建设用地科管。李二给我送这5000元现金后,我拿着李二公墓的手续和他一块去规划局建设用地科找相关人员,让他们帮忙尽快给李二办理憩仙居生态公墓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相关手续。鹤壁市规划局建设用地科在我的协调下给李二办理了相关的憩仙居生态公墓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手续,是在2010年的上半年办理的。如果我不从中协调与规划局的关系,李二在短时间内办成手续有困难,主要因素是由我从中给他协调,让规划局也想了很多办法给他最终出具了文件。

2010年元月下旬的一天,我正在鹤壁市国土局规划科技科我的办公室,李二给我打了个电话,说有点事让我下来一趟,我到了楼下看到他提着一盒茶叶向我走来,在办公楼门前他对我说过年了给我捎了盒茶叶,说着就将一个信封装到我穿的上衣口袋里,说完他就开车走了。我上楼回到我的办公室里打开信封数了一下是5000元现金。李二分两次给我送共计x元现金,主要是感谢我去规划局给他沟通协调为他办理建设用地相关条件的有关手续,另一方面想在以后的工作中取得我的支持。

2、证人李二(鹤壁市憩仙居生态公墓总经理)2011年9月25日证言:第一次是在2010年1月份上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开车到鹤壁市国土局楼下给赵某乙打电话让他下楼一趟,在车上我向他表明了我的意思,想让他帮我跑跑鹤壁市憩仙居生态公墓用地的事,这个事需要去规划局协调关系,因为他对规划局比较熟悉,就是想让他帮我协调一下,他当时也答应会帮我的忙,说完我就从手扣里拿出一个本来准备好的信封(内装有现金5000元)塞给他,他推辞了几下就收下了。给赵某乙送5000元是因为我对规划局不熟悉,当时赵某乙是鹤壁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规划科科长,他们国土局和规划局是对口单位,比较熟悉,我就是想让他帮我协调规划局的关系,让规划局给我尽快出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我的憩仙居生态公墓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是归鹤壁市规划局建设用地科管,在赵某乙的协调下,鹤壁市规划局建设用地科给我办理了相关的憩仙居生态公墓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手续,如果赵某乙不从中协调规划局关系,在短时间内手续不好办,主要还是赵某乙从中协调关系,憩仙居生态公墓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手续在短的时间内办理了。

第二次是在2010年元月下半月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起来了),我来到国土局楼下给赵某乙打电话,说有点事让他下来一趟,他答应后没过一会儿就下了楼。我看到他,就提着一盒准备好的茶叶向他迎去,在办公楼门前我对他说:赵某乙长,过年了,给你捎了盒茶叶。给他茶叶的同时,我将事先就准备好的一个信封(内装有5000元现金)装到他的上衣口袋里,他推托了下就收下了。之后我又给他说了些感谢的话,就借故还有事离开了。

我分两次给赵某乙送这共计x元现金,是为了感谢赵某乙去规划局帮助协调关系,为我办理建设用地相关条件的有关手续,还有就是我想在以后办理土地手续时他能够对我继续帮忙和关照。

3.2011年1月21日鹤国土资函[2011]X号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出让鹤壁市憩仙居生态园林公墓一期用地的函:证明鹤壁市国土资源局拟予以出让淇滨区X村X村给鹤壁市憩仙居生态园林公墓选址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乙及辩护人对该组证据提出,是李二将文件送到规划科找其帮忙的,侦查人员在询问笔录中有诱供行为。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及辩护人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在询问时的诱供行为,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起案件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一起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6月份期间,鹤壁市X区建设局张四在办理鹤煤(集团)公司皮带厂第二分厂土地变更手续过程中,为了让时任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科长赵某乙在建设用地出让过程中对其提供帮助和照顾,分两次送给赵某乙共计人民币8000元,赵某乙予以收受。

公诉机关就第十一起指控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乙2011年7月4日供述:张四在2011年6月份的时候,分两次总共送给我8000元现金,我都收下了。第一次大约是在2011年6月7、X号的一天,我正在办公室上班,张四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给他说在办公室上班,他让我下来一趟。见面后他给我说报到我们土地利用科里他个人办的厂子的土地出让手续让我帮忙,想法尽早给他办理。我当时给他说办理老区的土地时间长,手续比较难办,他随后就从身上掏出5000元现金塞到我手里并让我多费费心,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

张四以前在山城区X乡管过土地,我俩也是在业务工作中认识的。听他说他个人在鹿楼乡X村买了鹤煤(集团)公司皮带厂第二分厂,由于这个企业原来属于国有企业,土地属于国家划拨性质,他想找我帮忙将这个分厂的土地由划拨变为出让。张四给我送这5000元现金主要还是因为他这个厂的土地由划拨变为出让的审批手续比较复杂,很难办,他为了让我能够尽快将这个土地出让手续给他办下来,督催我们土地利用科的办事人员,尽快运作相关文件,送到市政府进行审批手续,他现在就等着市政府批复文件下发后就可以办理土地证了。

第二次是在2011年6月10日左右,当时我正在办公室上班,张四给我打电话说有件事和我商量一下,随后我就下楼了。见面后他对我说,上次的那个事还得让我多费心,希望我尽快给他办理下来,报件尽快上报市政府审批。说着他就从身上掏出3000元现金给我并对我说,这是3000元的评审费,让我收下,我当时就收下了。因为在办理他这手续的时候我给他帮了不少忙,费我很大的劲,给他这样说交评审费就是想以这个名义给他多要一点钱我自己用。他这块地根本就没有召开评审会,这3000元是我以这个名义给他要的。张四给我送这3000元现金,是想尽快让他拿到上报到市政府的土地审批文件,使他能够顺利的拿到土地证。张四上报到市政府的土地出让手续的批复文件已经出来了,市政府给我们打电话通知过我们了。

2.证人张四2011年6月30日证言:2011年3月份的时候,我去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认识的赵某乙。我办理的是山城区X村的鹤煤(集团)公司运输带厂二分厂的土地出让手续。鹤煤(集团)公司运输带厂二分厂的土地当时是划拨土地,我儿子买下来以后想办个小企业,需要到土地部门办理划拨土地出让手续,我找的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科长赵某乙帮的忙。

赵某乙总共分二次给我要了共计8000元现金。第一次是在2011年6月初的一天,赵某乙借这个事情不好办为由给我要了5000元现金,我给他了。第二次是中间没有过几天他又以要支付评审费为由给我要了3000元现金,我也给他了。

3.2011年6月9日《鹤壁市国土资源局文件》鹤国土资[2011]X号,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鹤壁煤业运输带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划拨用地补办出让方案的请示:证明鹤壁市国土资源局请示市政府关于鹤壁煤业运输带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划拨用地补办出让的方案。

4.2011年5月10日鹤壁煤业运输带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行政划拨土地补办出让的申请证明:鹤壁煤业运输带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划拨补办出让手续。

5.《鹤壁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鹤政土[1994]X号,鹤壁市人民政府对鹤壁矿务局运输带厂二分厂补正土地的批复:证明鹤壁市人民政府对鹤壁矿务局运输带厂二分厂补征土地的批复,同意将鹤壁矿务局运输带厂二分厂一九九一年因建厂占用的郊区X村委会耕地补办征用为国家所有土地,并将其土地的使用权划拨给鹤壁矿务局运输带厂二分厂使用。

6.《鹤壁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鹤政[2011]X号,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鹤壁煤业运输带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划拨用地补办出让方案的批复:证明鹤壁市人民政府批复鹤壁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同意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鹤壁煤业运输带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划拨地补办出让方案。

7.中国土地市场网供地结果信息:证明中国土地市场网供地结果信息显示鹤壁煤业运输带有限公司工业用地面积0.2415公顷,土地使用年限50年,成交价格14.54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乙及辩护人对该组证据提出,是张四送到规划局文件找其帮忙的,侦查人员在询问笔录中有诱供行为。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及辩护人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在询问笔录中有诱供行为,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并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一起案件事实。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十一起受贿事实,本院认为,其中第四起系赵某乙某送给被告人的评审费6000元,被告人赵某乙仅是众多评审成员之一,其不具有掌控整个评审项目是否通过的职权,评审费本身具有劳务性质,该起事实不应认定为受贿事实。第八起被告人赵某乙已调至土地利用科科长,其已不具有规划科科长的权限,该起事实亦不应认定为受贿事实。

综上,被告人赵某乙在2007年春节前至2011年6月任鹤壁市国土资源局规划与科技科科长、土地利用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九起受贿金额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第一、七起受贿金额未达到受贿标准,不应当作为被告人赵某乙的受贿金额。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第一、七起受贿金额虽未达到受贿标准,但赵某乙在2007年春节前至2011年6月期间,在不同时段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累计金额已达到受贿罪的标准,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三、四、五、八、十起及第六起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虽然被告人接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均非直接利用其担任规划科科长或土地利用科长的职务便利,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的均属正当利益,及第六起事实虽有斡旋性质,但应认定为个人的劳务费,不能认定为受贿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利用工作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积极斡旋、协调各种关系,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收入不应认定为个人的劳务费,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乙是在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后交代了同种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在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被告人赵某乙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乙能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出赃款,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

没收财产。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某太

审判员王某福

人民陪审员姜晓利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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