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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诉三亚市人民政府撤销土地房屋产权证案

时间:2002-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三亚行终字第14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三亚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女,51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23岁,汉族,系上诉人庞某某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女,20岁,汉族,系上诉人庞某某女儿。

委托代理人林某珍,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三亚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三亚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林某丙,男,46岁,三亚市第一纺织品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庞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因撤销土地房屋产权证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2)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某某、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珍、王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第三人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林某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位于三亚市河西区X街X号。1984年,第三人父母去世后在原址遗留二层旧瓦房。1987年,第三人及其姐妹共同出资将旧瓦房改建为二层钢筋水泥结构平顶房。1989年,经家庭成员同意,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三亚市人民政府申请办证。1993年2月经政府核准颁发给第三人河西国用(1993)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三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第三人遗失X号土地使用证。经第三人申请,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重新补发给第三人河西(1996)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补发公告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异议。1994年初,为筹建现九层楼房,第三人等曾召开家庭会协商建房事宜。上诉人庞某某的丈夫表示无经济能力建房,要求谁有能力谁建房。于是,1994年3月18日,第三人与邻居李少雄、王定姣、羊长盛共同与电白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三亚工程处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由该处承建该楼房。当工程施工至框架第一层停工时,第三人支付工程款5.5万元。同年9月,第三人与妻子符蝶共同向林某平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以建好的八层楼房给林某平使用六年,作为还款方式,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九层楼房于1995年7月竣工。第三人依约将全部八层楼给林某平使用。在整个建设过程中,上诉人未有共同出资行为。1999年,第三人以新建九层楼向被上诉人申请颁证。2000年2月17日,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将第三人原持有二层楼房产权证变更为九层楼房产权证,颁发给第三人三土房(2000)字X号土地房屋产权证书。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颁证具体行政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证颁证行为。

一审庭审中,证人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庚出庭作证,共同证明1994年初拆旧房时曾经召开家庭会,经过多次商量,林某球表示无能力建房,要求第三人有能力由第三人建房。

原判认为,讼争房屋的土地于1989年经第三人兄弟姐妹同意办证在第三人名下,其土地使用权证经多次登报公告,原告未提出异议。第三人父母遗留的二层旧瓦房已拆除,原告享有的遗产标的物已灭失。新建九层楼房系第三人投资,其中第二期工程款系第三人向林某平借款,后将新建房屋七层半给林某平无偿使用,以相应对价六年租金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新建九层楼应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共有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证人林某丁、林某庚、林某戊的证言相互印证,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第三人原持有的合法土地证,房屋产权证,核发、确认变更为新的土地房屋产权证颁发给第三人三土房(2000)字第X号土地房屋权证,其颁证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知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02年2月,因此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林某丙三土房(2000)字第X号土地房屋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有:双方当事人诉状;代书遗嘱、土地房屋登记卡、土地证遗失公告、地籍调查表、建设工程许可证、借款合同书、工程承包合同书、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

宣判后,上诉人庞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上诉称:一、九层楼房是林某球与第三人通过出租6年房屋经营权为条件,筹到40万元共同兴建的,而一审法院却认为遗产标的物已灭失,认定新建九层楼是第三人投资,混淆事实真相。因为拆除二层平顶房改建九层楼房,是经双方同意,共同投资的,是林某球与第三人对遗产共同管理的行为。原审以此作为第三人投资的理由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1989年第三人经家里兄弟姐妹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向政府申请办证是违背事实真相的。事实上,林某球从未同意,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也没有任何某接书面证据证明林某球同意将共有财产办至第三人名下。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三土房(2000)字第X号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被上诉人1993年2月颁发河西国用(1993)字第X号、(1996)字第(略)号及三土房(2000)字X号三个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中院依法维持原判。

第三人辩称,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述相关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上述查明事实的依据,并在案可查。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仅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双方诉争的是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三土房(2000)字X号土地房屋产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对该具体行为合法性审查应是本案审理的焦点。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对被上诉人河西国用(1993)字第X号,河西(1996)字第(略)号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一并审理,由于上诉人在一审诉状、庭审中仅要求审理被上诉人三土房(2000)字X号具体行政行为,为此,其二审庭审中变更请求的申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应予驳回。上诉人以该九层楼为父母遗产,该楼为双方共同投资建设,应为共同财产为由主张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进而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该楼是否属于遗产、遗产份额应如何某生继承、第三人投资建楼属于个人投资还是属于对遗产的经营管理行为等问题属于继承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院无权对上述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关问题进行审理,因而无法确认共有产权的事实是否成立。据此,上诉人以共有产权为由主张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锋

审判员刘万祥

代理审判员王筠

二○○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谈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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