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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李某诉被告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李某诉被告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李某,被告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李某诉称:原告杨某甲、李某习、李某三人于2009年6月份承建被告师某的三层楼房,双方签有协议。三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师某支付工程款x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师某还欠三原告工程款x.50元,经催要不还,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师某支付三原告工程款x.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师某辩称:三原告为被告师某承建三层楼房是事实,双方签订有协议书,日工是每天按40元,不是48元计算,三原告应得到的工程款x.50元,被告师某已全部付给了原告杨某甲。另外三楼楼梯多算22平方米的工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与被告师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三原告为被告师某建筑三层楼房一套,每个日工48元,工程建设费用以建设实际面积计算,一层框架每平方米200元,二层、三层砖混均是每平方米145元。被告师某对其应付给三原告工程款x.50元无异议,但其辩称已付给三原告工程款x元,且三原告在三层楼房多算建筑面积22平方米。三原告承认被告师某已付工程款x元,定金2000元,合计x元,认为被告师某尚欠x.5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师某辩称已付给三原告工程款x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庭审后,法庭审理人员与三原告去被告师某家三层楼房勘查,三原告承认三层楼梯间多算20平方米,合款2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与被告师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师某建成了三层楼房,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师某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师某虽辩称已付给三原告x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师某还辩称三原告在三楼为其多算22平方米工程款,经本院与三原告现场勘查,三原告确实存在多算20平方米工程的问题,对三原告多算20平方米工程款的辩解应予以采纳,并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按照协议约定每平方米145元计算,三原告共给被告师某多算工程款2900元,扣除后应付工程款x.50元,已付x元,被告师某还应付给三原告工程款x.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李某工程款x.50元。

案件受理费139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承担50元,被告师某承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田

审判员曹志甫

审判员付俊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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