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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李某丙、景某、蒋某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因非法拘禁于2011年7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

被告人李某丙。因非法拘禁于2011年7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同年11月3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丁。

被告人景某。因非法拘禁于2011年7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因非法拘禁于2011年7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戊。

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丙、景某、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胜楠、陈玮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丙、景某、蒋某及辩护人崔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丙以找工作为由将其同学被害人胡某骗至河南省漯河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楼X号出租房屋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并将胡某手机没收。后在被告人赵某乙的指使下,赵某乙、李某丙伙同被告人景某、蒋某对胡某进行看管,非法限制胡某的人身自由。同年7月31日上午,赵某乙、李某丙、景某、蒋某一起将胡某带至河南省漯河市X区X路的听课地点听完课后,欲强制将胡某拉至出租屋处。因胡某用砖块将自己头部打伤并报警,四被告人被抓获,被害人被解救。公诉机关提供有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丙、景某、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崔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虽然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其行为是受他人指使,并不是他的主张和意志,不宜划分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自愿认罪,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法庭作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决,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是受赵某乙的指使。辩护人李某丁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在其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深刻,有要求改过的自新,重新做人的强烈愿望,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是受赵某乙的指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亦是受赵某乙的指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某戊认为蒋某是从犯,认真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丙以找工作为由将其同学被害人胡某骗至河南省漯河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楼X号出租房屋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并将胡某手机收走。后在被告人赵某乙的指使下,赵某乙、李某丙伙同被告人景某、蒋某对胡某行看管,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同年7月31日上午,四被告人一起将胡某带至传销地点听课后,欲将胡某拉至出租屋处。因胡某不愿返回执意离开,遂用砖块将自己头部砸伤并报警,四被告人被当场抓获,被害人胡某得到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乙供述证明:其为该出租屋家长,曾吩咐李某丙电话骗其同学胡某到此参与传销,以及指使李某丙、景某、蒋某等人看管胡某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事实,与胡某陈述及李某丙、景某、蒋某供述印证一致。

2、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证明:其受赵某乙指使电话骗胡某以找工作为由让其参与传销,以及没收胡某手机和看管限制胡某的人身自由的事实与胡某陈述、赵某乙、景某、蒋某供述印证一致。

3、被告人景某、蒋某供述证明:其所在出租屋家长是赵某乙,骗胡某参与传销是李某丙,受赵某乙的指使限制胡某人身自由事实存在,与胡某陈述及赵某乙、李某丙供述印证一致。

4、被害人胡某陈述证明:2011年7月28日晚被其同学李某丙骗至漯河市,同年7月29日由李某丙伙同一男一女将其带至传销租房处,李某丙将其手机拿走,后由李某丙“领导”出面谈话,然后房门反锁,被限制自由。胡某要求走,四被告人不让走。7月X号上午四被告带胡某到一传销点听课后,胡某要求去火车站买票。被阻拦,被逼无奈,胡某捡一块砖头砸伤自己的头部,随后公安人员到了现场将其解救,赵某乙、李某丙、景某、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5、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7月31日上午11时许,接110指令,民警徐景某、李某丙民迅速赶到现场,将被害人胡某解救,并抓获赵某乙、李某丙、景某、蒋某。

6、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丙、景某、蒋某年龄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丙、景某、蒋某为迫使被害人胡某参与传销,非法剥夺胡某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丙、景某、蒋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丙、景某、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丙、景某、蒋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崔某某提出赵某乙不宜作为本案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赵某乙属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李某戊所提李某丙、蒋某属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孙建国

审判员张喜来

审判员陶运起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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