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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7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8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8月1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张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新以得到赔偿为由撤回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期间,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1日下午,在浚县X村被告人张某乙承包的责任田里,张某乙与本村村民张某X因地界纠纷引起争执,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乙用铁锨将张某X的右前臂打伤。经鉴定,张某X的右前臂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X的陈述;证人张某、胡某、张某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病历、年龄证明;案件照片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根据被告人投案自首以及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等案件事实,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对引起打架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与其叔父张某X因地界纠纷引起争执,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用铁锨将张某X的右前臂打伤。经鉴定,张某X的右前臂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诉讼中,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张某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张某X撤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表示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X的陈述,证人张某、胡某、张某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病历、年龄证明,案件照片,以及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张某乙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乙建议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起打架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喜

审判员张某英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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