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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郑州市X区第一村X区侯寨乡X区管理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区X村X区X乡X村。

代表人张某乙,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青保,郑州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靳立国,郑州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住所郑州市X村。

代表人张某丙,该社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青保,郑州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靳立国,郑州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某与上诉人郑州市X区X村X区X乡X区管理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胡某于2007年5月8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继续履行双方2004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该院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在该院审理期间,依胡某的申请追加了郑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胡某变更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机井维修费用x元;2、赔偿原告损失x元(原告与林业局签订合同的x元损失、水费x元、劳务费7000元、利息7000元);3、原告投资的x元及鉴定费2000元;4、撤回原诉讼请求第一项。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0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判,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7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龙,上诉人郑州市X区X村X区X乡X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靳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1日,原告胡某通过竞标取得了被告郑州市X村X村X组的一眼机井承包经营权,并与被告郑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约定年承包金为x元,承包期为一年,原告每月向本组村民每人免费供水一吨,超出用水每吨1.50元,保证全天供水,维修、停电例外。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在承包期,如有修理、维修,配件由乙方(胡某)承担,井体问题由甲方(村X组)承担。第八条约定:甲方协助乙方搞好正常经营,协助协调群众关系,收取超出的水费。2003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郑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缴纳了约定的承包款x元。200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又签订机井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04年11月10日至2007年11月10日为期三年,合计承包金为x元;集体固定资产,线路及电盘以上由集体管理、维修,以下归承包者管理使用及安全负责;生产组负责协商、处理有关群众关系问题,维护胡某的管理、使用权,如有无理的影响生产使用的,依法负责一切损失。合同到期,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一直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07年2月26日,原告与郑州市尖岗常庄水库水源涵养林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机井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机井转租给对方三个月,租赁费为x元。原告在承包期间对机井进行了投资,后由于被告的原因,机井水泵被烧坏,原告维修机井花费部分费用,原告认为责任在被告,要求核减承包金,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拒绝继续缴纳承包金。2007年4月,被告以原告拖欠承包款为由解除了承包合同。被告在原告承包期间曾为原告报销了2000元费用。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找到一组组长李臭奋及村委委员张启亮谈话,二人对原告抗辩其不欠承包费的部分理由予以认可,李臭奋也认可给原告报销部分费用,但是其无权限。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的两份机井承包合同,均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机井水泵被烧坏,原告出资进行了维修,原告要求被告核减承包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协商未果,被告以原告拖欠承包款为由解除了承包合同;另,村民代表在与原告的谈话中同意对原告的部分费用予以解决,综上可以认定机井水泵被烧坏责任在于被告,所以被告应当为原告冲抵相应数额的承包款,该费用应由被告村X组承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的既得收益为x元(原告与郑州市尖岗常庄水库水源涵养林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机井租赁合同中租井费),因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5月31日,而被告解除合同时间为2007年4月,该院据此酌情认定既得收益为x元。原告的投资损失经鉴定为x元,该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维修费因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7000元劳务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本案不予处理。因原告支付的承包金系履行合同行为,不存在利息损失,原告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水费x元,因原告提交的清单没有村民签字,被告也对此不予认可,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市X村X村X区X乡X区管理委员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应当扣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X区X村X区X乡X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3458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458元,由原告胡某负担2485元,由被告郑州市X区X村X区X乡X区管理委员会共同负担2973元。

上诉人胡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既得利益x元错误,应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x元。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维修费用x元。三、一审对上诉人要求的x元水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四、鉴定费2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x元。

上诉人郑州市X区X村X区X乡X区管理委员会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仍严重不清,事实上本案承包合同的解除是因胡某不按约定缴纳承包款等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先行违约所致。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以胡某因维修机井所花费的费用来折抵其拖欠的承包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合同解除是在胡某同意的前提下双方协商解除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法驳回胡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两份《机井承包合同》,均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机井水泵被烧坏,胡某出资进行了维修,胡某要求郑州市X区X村X区X乡X区管理委员会核减承包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协商未果,郑州市X区X村X区X乡X区管理委员会以胡某拖欠承包款为由解除了承包合同;另,村民代表在与胡某的谈话中同意对胡某的部分费用予以解决,综上可以认定机井水泵被烧坏责任在于郑州市X区X村X区X乡X区管理委员会。郑州市X区X村X区X乡X区管理委员会未经胡某同意,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侵犯了胡某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由此给胡某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酌情认定胡某既得收益为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胡某主张既得收益x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胡某要求支付维修费用x元。因该费用未超过承包费数额,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胡某要求的水费x元,因其提交的清单没有村X区X乡X组、郑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对此不予认可,胡某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郑州市X区X村X区X乡X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上诉人胡某承担1729元,上诉人郑州市X区X村X区X乡X区管理委员会共同承担17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魏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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