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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滥用职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2011年6月23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6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经本院决定,2011年11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滥用职权罪,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违反规定,将两包生猪免疫耳标交给生猪收购人张某国的儿子张某善。2011年3月13日,张某乙违反生猪检疫规定,在淇滨区X村西,对张某国拼装收购欲运往江苏省南京市销售的119头生猪未作“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监测而出具“瘦肉精”检验合格证明和相关检疫合格手续,导致该批生猪流向南京市场。经江苏省畜产品质量检疫测试中心抽样检测,克伦特罗呈阳性。严重影响了食品安全,危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该事件经媒体曝光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人白某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任职证明,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身为动物检疫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超越职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因滥用职权造成的瘦肉精事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乙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偶犯、无前科,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违反规定,将两包生猪免疫耳标交给生猪收购人张某国之子张某善,由其自行给生猪佩戴免疫耳标。2011年3月13日,张某乙在淇滨区X村西,对张某国拼装收购欲运往江苏省南京市销售的119头生猪履行检疫过程中,未按规定对该119头生猪作“瘦肉精”等违禁药物检测,便出具了“瘦肉精”检验合格证明和相关检疫合格手续,导致该批生猪流向南京市场。后经江苏省畜产品质量检疫测试中心抽样检测,克伦特罗呈阳性。严重影响了食品安全,危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该事件经媒体曝光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011年3月12日下午,也就是开检疫证的前一天,我和白某田站长在前岗路口停车等待检疫,遇到张某国的二儿子,他看到我们就说给我两包耳标吧,我们明天走猪,我问他是哪儿的猪,他说有岗上的,也有岗下的,大约有110多头。我们两人听后觉得有白某的猪,能收检疫费,就商量了一下,我问白某长能给不能,白某长说给他吧,我就给了他两袋耳标,这两袋大约有130多个耳标。第二天下午,白某长给我打电话说二孩儿的猪装好了,去钜桥加油站那给他开检疫票吧,我就骑摩托车去了,我看到已经装好猪了,张某国和他儿子没在,只有三个南方人。我就围着车转了转,随便给五头猪登记了耳标,然后给他们开了检疫票,开过票我就走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白某X证言,证实2011年3月12日下午,其安排张某乙将免疫耳标交给生猪收购人张某国的儿子张某善。次日,白某田又安排张某乙到鹤壁市X镇,对张某国拼装收购且已装好车欲运往江苏省南京市销售的生猪检疫出证,张某乙违反检疫规定,在淇滨区X镇对销往南京的119头生猪未作“瘦肉精”检测,就出具了编号为(略)号《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3月12日下午,向张某乙、张某乙说明有100多头拼装的生猪要外运后,从张某乙、张某乙处拿走两包免疫耳标。次日,运往江苏省南京市销售的119头生猪是其父亲张某国负责组织收购的。

(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自己将免疫耳标佩戴在拼装收购的119头生猪上,打电话张某乙站长去钜桥加油站检疫,后以21万余元的价格将这119头生猪运往南京销售给王某金。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于2011年3月13日以21万元左右的价格让张某国帮助组织收购了119头生猪。“瘦肉精”事件被媒体曝光后,其猪圈内剩余的7头猪是2011年3月13日的那批生猪。

(5)证人汪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13日,王某金让张某国收购的119头生猪是其负责运输的,这批生猪的免疫耳标是张某国的工人自己佩戴的。在钜桥镇加油站,检疫员张某乙并没有对这批生猪进行检疫和“瘦肉精”检测,就直接出具了编号为(略)号《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011年3月14日,该批生猪到达南京后,王某金的猪圈已经没有其它猪了。

(6)证人白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14日凌晨,王某金的119头生猪到达了沙洲兴旺屠宰场。“瘦肉精”事件被媒体曝光后,3月17日下午,南京市动检部门、电视台媒体记者等部门在场,江苏省畜产品检测中心对兴旺屠宰场猪圈里的猪进行“瘦肉精”检测,白某明也在现场看见王某金的猪圈里库存的7头猪里抽取了3头猪的尿样。

(7)证人薛某证言,证实在3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畜产品检测中心对王某金家猪圈内的生进行抽样检测时,其在现场并在检验报告上进行了签字。

3、江苏省畜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按《动物性某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第X号公告)判定,从沙洲兴旺屠宰场王某金处抽查的3头生猪检测项目克伦特罗检验结果均为阳性。

4、书证。

(1)江苏省农业委员会文件,证实2011年3月15日,根据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和《每周质量报告》曝光的“瘦肉精”生猪流入南京市场情况,在对南京市沙洲兴旺屠宰场突击抽查中,所抽生猪尿克伦特罗均为阳性,经调查,该批生猪来源于河南浚县等地。

(2)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编号为(略)号,日期为2011年3月13日,数量为119头,启运地点为河南省浚县,到达地点为江苏省南京市,动物检疫员张某乙。

(3)浚县出栏生猪“瘦肉精”检测证明:检测人张某乙,检测结果:阴性。

(4)河南省“瘦肉精”专项整治工作方案、鹤壁市畜牧局文件、河南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整治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证明应该在免疫时给生猪佩戴耳标,对拼车外运生猪,要在出栏地进行检疫。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系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系浚县畜牧局动物检疫员,助理兽医师,浚县X乡畜牧兽医站职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身为动物检疫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超越职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乙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因滥用职权造成的瘦肉精事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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