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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7年7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7年8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2008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8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决定,2011年12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和本村X镇天福快餐就餐后,因与该店工作人员纠纷将该店的玻璃门窗用酒瓶和砖头等工具砸碎,其他人先行离开。后周某乘摩托车离开,途中将追赶其的快餐店工作人员赵XX所骑摩托车蹬翻,致赵XX受伤。经鉴定,赵XX的伤构成轻伤。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7月17日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投案证明,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和本村X镇天福快餐就餐。因与该店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将该店的玻璃门窗用酒瓶和砖头等工具砸碎后,周某乘摩托车离开。途中,被告人周某将追赶其的赵XX所骑的摩托车蹬翻,致赵XX摔伤。经法医鉴定,赵XX头部之损伤属于轻伤。

2008年3月4日,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7月17日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由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张某、谭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投案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也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周某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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