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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孙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赵宇宏,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48岁。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一直到2009年8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两次借款均出具了欠款凭据,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兰风(x元)现金壹万元正,收到人孙某某,2006年9月1日”。2009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兰风壹万元正,2009年8月2日,孙某某”。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司辉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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