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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宗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7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11月30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宗某因邻里纠纷与本村宗某X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宗某用锄头将宗某X头部打伤,经鉴定,宗某X的伤已构成重伤。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并履行。

2011年7月30日,宗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宗某的供述;被害人宗某X的陈述;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病历、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宗某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宗某因邻里纠纷与本村宗某X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宗某用锄头将宗某X头部打伤。经鉴定,宗某X的伤已构成重伤。

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宗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宗某与被害人宗某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宗某X并表示对被告人宗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宗某X的陈述、证人宗某、韩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投案证明、户籍证明以及调解协议和交付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宗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宗某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宗某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宗某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宗某建议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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