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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43岁,汉族,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7月27日到永兴县公安局马田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良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马田煤矿未将废铁卖给他们为由,用一辆小金刚农用车堵住仓大门,阻碍前来运废铁的宜章运输车,威胁并将司机赶走。随后,同案人李某甲(已判刑)买来一把钢锁,同案人李某乙(已判刑)就用钢锁将煤矿机修仓库的大门锁住。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为泄愤,用小金刚农用车拉了一车煤渣泥土倒在马田煤矿的运煤铁路上,致使煤矿各工区到供销科的运煤铁路无法通车,直至23日才得以恢复,严重影响了煤矿的正常生某。22日下午2时许,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晶、李某平(均已判刑)等人,又冲到马田煤矿办公大楼大吵大闹,无故将一楼数间办公室的门踢烂,并殴打前来制止的被害人刘某、谢某某、何某等人,并将三人打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平、李某晶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何某、谢某陈述;证人梁××、刘××、邓××、李××、黄××、李××、陈××、李××、邝××、曹××、李××、曹××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意欲购买马田煤矿的废旧金属,遭到该矿的拒绝后,便积极参与到该矿堵大门、锁大门,并在马田煤矿的运煤铁路上倒煤渣泥土、损坏办公室门锁、殴打工作人员,扰乱单位的正常生某、工作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良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某、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某,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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