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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41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利桃独任某判,书记员许燕燕担任某录,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任某在驾驶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永兴县X镇方向。18时许,当车行至碧塘乡X组路段,将在前方道路右边行走的行人黄某某撞倒,造成行人黄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任某提取的静脉血液样本检验,乙醇(酒精)定性为阳性,定量为174.27mg/x,为醉酒驾驶(酒精含量≥80mg/x)。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的亲属与黄某某达成协议,赔偿了黄某某的经济损失,黄某某书面请求政法机关对任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酒精检测仪检测结论、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郴旺f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兴县公安局永公(交)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某、请求书,被告人任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法律规定,无视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撞伤一行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任某案发后坦白了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利桃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燕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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