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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石某诉被告九龙坡区X村X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九龙坡区X村X社。

负责人柴某,职务社长。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

原告杨某、石某诉被告九龙坡区X村X社(以下简称“某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某村X社社长柴某及委托代理人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石某诉称,1998年9月1日,以杨某为户某,以石某、杨某为家庭成员承包了某镇X村一社(原被告名称)的土地四亩二分。承包土地后,该家庭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水果,一直进行农业生产。1999年,杨某去世,承包户某名字改为杨某。2000年,石某再婚到某镇,随即将自己及杨某的户某迁移到某镇。2011年7月,因国家修建电子园,对被告土地进行了征地,原告的承包地也在征地范围内,根据相关规定,每亩地的相关补偿为x元,则原告应得相关补偿款x元,可是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相关补偿费用。现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相关补偿款x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村X社辩称,被告原来名称为某村X村X社。1998年,杨某、杨某、石某一家三口以杨某为户某承包了原某村一社土地4.2亩属实。1999年杨某去世后,石某再婚到某镇X村,随后将自己及杨某的户某迁入白市X村。由于当时承包土地需要缴纳公粮及上缴农业税,考虑到其全家迁出后无人耕种土地,于是石某便主动要求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交回生产队。生产队随后召开社员大会,并将石某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拿给本社社员郭某耕种,公粮及农业税由郭某缴纳,且郭某每年向社里缴纳承包费40元。在石某自愿交回土地后,由于社里修公路占用了部分土地,剩余部分继续由郭某耕种。由于原告家庭属于全迁户,在其自愿交回土地后就丧失了承包资格,在该土地被征收的收益应归集体所有。另外对2011年7月征地事实及每亩被征土地赔偿x元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村X村一社。1998年,杨某、杨某、石某一家三口以杨某为户某承包了原某村一社土地4.2亩。1999年杨某去世后,石某再婚到白市X村,并于2000年9月18日将户某迁入白市X村X社,但并未在甲村X社获得承包地。在2005年重新颁发土地承包证时,原杨某的承包证并未进行更换。

庭审中,被告申请了证人XXX、郭某出庭作证。证人XXX陈述其在2000年担任被告社社长职务,杨某去世后石某再婚到白市驿,并将户某迁入白市驿后,主动要求将其家庭承包地交回生产队,随后生产队召开社员大会将该承包地拿给郭某耕种,并由郭某缴纳公粮和农业税。证人郭某陈述其和二原告原系同社社员,在杨某去世后原告石某再婚,之后召开社员大会就将杨某原来的承包地拿给自己耕种至今年征地,自己每年向社里缴纳了40元的承包费,而且当时的公粮及农业税均是由自己缴纳。

2011年7月,由于修建电子园,被告社土地被占,其中包括原来杨某承包的土地,土地赔偿款为每亩x元。经本院询问,被告社社长表示该土地赔偿款已经作为集体资产进行了分配。

另查明,1998年5月4日,重庆市X区农业局下发九农(1998)X号文件,其中第八条规定“死绝户、全迁户某承包地要全数收归集体重新发包或作机动地,死绝户、全迁户某界定标准以合作社范围为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某、证明、九农(1998)X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在1998年参与二轮土地承包并获得承包地属实,但在户某杨某去世后,二原告于2000年9月18日将户某迁出被告社,并迁入了白市X村X社,即二原告属于全迁户。庭审中,本院询问二原告户某迁出后其承包地是如何管理,二原告只是陈述由原告杨某的爷爷奶奶进行耕种,然而被告提供的证人XXX及郭某陈述二原告将承包地自愿交回后由郭某在进行耕种,两个证人均能明确清晰地陈述原告石某自愿交地的事实及该在长达10年内该承包地管理的具体情况,因此本院对两个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从该二人证言可以证明的事实是二原告将户某迁出后并未对其原承包地进行实际管理,而是由郭某在进行耕种。

另外二原告提出户某虽然迁出,但并未向被告提交过任何书面申请要求交回承包地。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某,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然而该法于2003年1月1日才施行,根据我国法律不能溯及既往原则,此法不能适用于本案,即对2003年以前自愿交地行为并无规定需要书面申请。在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可以适用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可以参照重庆市X区农业局1998年5月4日下发的九农(1998)X号文件的相关政策及精神进行认定,其中第八条明确规定“死绝户、全迁户某承包地要全数收归集体重新发包或作机动地,死绝户、全迁户某界定标准以合作社范围为准”。由于二原告于2000年9月18日将户某迁出被告社,并迁入了白市X村X社,可以认定二原告符合该文件第八条规定的全迁户,按照此文件规定二原告也已丧失承包资格。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4.2亩承包地的赔偿款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石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0元,由原告杨某、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晓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赖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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