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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梁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以及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2005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协议离婚,原告由被告抚养,2007年1月17日经由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改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也仅够基本维持。但近年物价不断上涨,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特别是原告系学校的体育尖子,校足球队的主力队员,对饮食营养要求比较高,每月300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而原告母亲收入有限,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有稳定的工作收入,且又发展第二职业,收入较好,因其与原告生母关系恶化,多次协商未果,拒不增加抚养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从2011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辩称,被告以前每月给原告生活费500元,原告的母亲不承认。现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被告已再婚,有了家庭,且被告收入也不高,没有能力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是被告张某丙的儿子。2005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梁某登记离婚,约定原告由被告张某丙抚养。2007年1月16日,原告的母亲梁某诉至本院,请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于2007年1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从2007年2月起,原告改由其母亲梁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的学费及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原告张某乙现就读于重庆市X区某某小学。被告张某丙系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挤压厂职工,其2010年月收入为2687.9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丙已于2010年7月2日再婚。

本案审理期间,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X区某某小学、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挤压厂分别出具的证明,被告张某丙与梁某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本院(2007)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张某丙与白大芳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有正当理由要求增加抚养费,且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以调整。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虽从2007年2月起每月承担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的义务,但原告进入小学学习后,其生活、教某等支出有所提高,结合物价上涨等因素,并考虑到抚养费已包含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费用,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数额应适当调整。原告关于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第二职业的收入,其主张某丙数额偏高,考虑到被告的收入状况,以及被告自称以前实际每月支付原告500元的意见,本院酌定其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从2011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此款应于每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其中,2011年9月和2011年10月的抚养费共计1000元,被告张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某乙。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张某乙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罗春风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曾向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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